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沈峰巨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國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4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8時40分許,與友人 陳文榮 共同搭乘友人 郭宜信 所駕駛之T9-4836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7公里處,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郭宜信因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並將同車之簡國明、陳文榮一同帶返回派出所。經簡國明同意進行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820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得逕予起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沈峰巨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