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上訴人 陳俊弦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俊弦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其與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責任共同,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負共同之責任。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與其自白相符之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稽之卷內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犯共同加重詐欺犯罪起訴,而上訴人警詢之初,即供承擔任「車手」,依指示至超商接收列印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並冒以「臺灣臺北地檢署專員身分」,將所列印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游○生,向其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4張銀行提款卡後,多次至銀行提取游○生被詐欺之款項,再扣除約定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後,依指示方法交出其餘款項屬實(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且於歷審審理時,對法院訊問上開有關本案犯罪事實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本案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時,均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卷第50頁、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是原判決該項認定,自屬有據。上訴人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以達詐騙被害人款項目的,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另提出他案之判決據以指摘,惟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茲想像競合之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