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上訴人 石瑞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石瑞銘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自首應減刑一半,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原判決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卻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非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一半,於法不合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及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於加重或減輕之處斷刑所為最高限制,亦即限定於法定本刑二分之一範圍內,為刑之加重或減輕,並非必須一律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或一律減輕至法定本刑二分之一;且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其加重及減輕之幅度祇要在法定加重或減輕之範圍內(如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等),即屬適法,亦非必須一律相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之,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未逾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後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適用第一審判決所未適用之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卻處有期徒刑9月,而非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1月之一半,於法不合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