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上訴人 林鴻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鴻任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證人即被害人黃○逸之指證,可以採信;上訴人與 劉祐婷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強盜所獲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辯稱僅有3,000元,並不實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查:
(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係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認黃○逸遭其共同強盜之財物為8,000元,亦在判決內詳述其所憑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伊僅共同強盜黃○逸3,000元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上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因缺錢花用,即對弱勢女子下手強盜,復剝奪其行動自由,使深陷恐懼,並衡酌其年齡、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和解、未獲宥恕及其他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強盜部分為量刑,且認第一審就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刑罰權濫用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且原判決已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自已就其嗣釋放被害人之情節予以審酌,縱未逐一詳載,亦難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態度良好與否,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俱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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