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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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上訴人 陳彥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
35、1213、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彥丞上訴意旨略稱:我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即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主動前往警局,指述「共犯」 周思吟 (按係上訴人同居女友,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販賣毒品予 邱威誠李鴻翊 之犯行,並提出周思吟販毒之後,以通訊軟體與我聯絡的截圖畫面為證,而我既一再表示供出「共犯」,即係意謂我亦有參與該次販賣毒品犯罪,且從上揭截圖內容,更可佐證我共同犯罪,可見我在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此部分犯罪前,已主動供承參與本案,當合於自首要件。原審不察,未再給予自首減刑寬典(按已依偵、審中均自白的減刑規定,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若無願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六內,以近2頁文字,詳為說明本案如何不符合自首要件的理由,指出:上訴人固曾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提供自己與周思吟間,以通訊軟體對話的截圖證實其所述,然細繹上訴人警詢陳述之旨,意在邀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的減刑寬典,乃舉發周思吟趁「其不在家」的時候,「單獨」販毒給邱威誠、李鴻翊,更將販毒所得「自行花用」,並未坦認自己與周思吟「共同」販毒給邱威誠、李鴻翊2人;另製作該筆錄的承辦員警 龔俊吉 ,亦因此認為周思吟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威誠、李鴻翊,而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共同參與本案販毒,乃在向指揮偵辦的檢察官請示後,祇將周思吟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署,上訴人則僅列為「關係人」,業經證人龔俊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可見上訴人前往警局檢舉周思吟本件犯罪時,不僅未表明共同觸犯本案之旨(更圖撇清此部分涉案關聯,避免受訴追),顯無願受裁判之意,而不該當於自首的要件。至於上訴人所提供之上揭對話截圖,或可據以研判上訴人可能涉案,但終究非上訴人提出本件事證之本意(且其該次警詢所言,與周思吟間之責任分工,亦僅謂「我販毒期間,她有2-3次與我南下向上手購毒,也有幫助毒品分裝及藏放」,未涉「授權」周思吟(單獨)販賣、交付毒品〈見警卷第26頁〉),要無因其泛稱「舉發共犯」、「請給我自新機會」,即謂上訴人有就具體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的意思。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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