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以徒手毆打並推擠告訴人 曾沛晴 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
害及犯後坦承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