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4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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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柯易賢
被 告 羅晟哲 原名: 羅桓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2月3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專案申請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