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張明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蓮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30,000
元(即依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3段203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
,並補正訴訟代理人 張暮星 之合法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