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5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友
邦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逾期繳付者,應另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以每月百分之2計收違約金。被告至98年10月底
尚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4,643
元、違約金2,195元未給付,而原告於98年9月1日受讓上
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
說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第二次客戶通知函、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