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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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發還其前因假執行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二十四萬七千元。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伊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判決,提供擔保金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執行,嗣該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執行法院因而駁回伊執行之聲請,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伊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惟按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係指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於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時,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係原告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雖假執行宣告被廢棄,但被告既因假執行可能受有損害,自難謂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或相對人未發生損害、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不得因原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從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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