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經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有○○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201之242地號)係為辦理「中部○○○區○○道路一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徵收自伊所有同段5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01之162地號),應以拓寬後東大路(即更名前之清泉路)道路邊緣,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B'-Q-R-S-T-N'-N-U紅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原判決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D-P-M黑色連接線,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75號判決意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附圖D-P-M黑色連接線與系爭徵收案道路預為分割線相近,且與徵收後兩造土地面積相符,兩造土地界線為附圖所示D-P-M黑色連接線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