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啟清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裁定(下稱第1273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係第三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審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15條有得為抗告之特別規定,伊依法提起抗告,並檢附法院執行命令、分配表、執行處通知,以為伊無資力之釋明,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行撤銷或變更第1273號裁定,竟謂其無上級法院,不容伊依抗告程序提起抗告,逕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致本案訴訟程序因而終結確定,其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係專以得為抗告之裁定為對象,並非指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查聲請人對於第1273號裁定聲明不服,未以再審程序為之,前經本院視為再審聲請而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下稱第43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第4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3號裁定(下稱第433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對於第43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聲請人主張第1273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得為抗告部分,於其前次對第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時,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原確定裁定斟酌後,以其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上開裁定均屬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並非得為抗告之裁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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