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上訴人 陳乃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69、23148、23665、24341、24518、2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乃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共3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按第一審判決有3名被告,原判決主文雖誤載為「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撤銷」,稍有微瑕,惟於原判決尚不生影響),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暨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警詢時係被警方所誘而自白,及係遭詐欺集團脅迫及施暴始犯罪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有意補償被害人,且確係遭脅迫始犯案,又家中尚有幼女待其扶養,請求開恩,免除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免除刑前強制工作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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