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抗告人 吳光智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光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至18),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3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3至9、10至18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總和有期徒刑
5年11月,再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相類似案件,顯然過重,不應僅以犯罪次數為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應執行刑,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其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於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謂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亦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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