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上訴人 潘秀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潘秀全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張書記官」名義,出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偽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私文書,及編號2所示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公文書,以及其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對 黃文達 佯稱可透過管道,購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拍賣之「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房地,欲向黃文達詐取新臺幣750萬元未遂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假冒法院書記官以得操作法拍資訊方式施詐,嚴重影響司法信賴,原應予重懲,不宜給予緩刑。第一審以其坦承犯行,及其智識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已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再執其家庭狀況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等旨,已就本件何以不宜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稱:伊因身體狀況及家庭因素,請求鈞院予以緩刑宣告云云,而就原審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