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相對人即原告 蔡宇蓁 兼法定代理人 蔡承 諭相對人即被告 陳珍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蔡宇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
相對人即原告 蔡承諭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陳珍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關於原告蔡宇蓁之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蔡宇蓁負擔;原告蔡承諭之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承諭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蔡宇蓁、蔡承諭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蔡宇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蔡宇蓁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承諭32萬元。
是原告蔡宇蓁向被告請求給付145個月之扶養費、原告蔡承諭向被告請求32萬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原告蔡宇蓁、蔡承諭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x120個月)及32萬元,關於訴訟標的金額2,400,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關於訴訟標的金額32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從而,相對人即原告蔡宇蓁、蔡承諭及相對人即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主文之內容,原告蔡宇蓁之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蔡宇蓁負擔,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18,570元,相對人即原告蔡宇蓁應負擔6,190元,而原告蔡承諭之訴,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即應負擔3,420元。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蔡宇蓁、蔡承諭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190元、3,420元,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57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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