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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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更正為「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據上論斷欄內應更正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漏載「累犯」二字,查原判決就被告葉建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欄、理由欄均有載明係累犯情事,惟於主文欄關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名項下,漏載「累犯」二字及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於誤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不影響於整體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補充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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