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軍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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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軍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又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非在任職服役期間,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查被告黃富晟雖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入營服役為現役軍人,此有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按,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雖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罪,惟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5年2月26日,而於同日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而查獲,並於105年3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以及犯罪發覺之時間,被告尚未入營服役,而非現役軍人,依前揭所述法律意旨,本案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由證人 蘇景洲 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而肇事(倖未造成受傷),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肇事後並致自己受傷,且已與證人蘇景洲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