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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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66號聲請人 黃小紋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劉義雄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義雄於民國103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劉義雄於民國103年5月1日,聲請人黃小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黃小紋係被繼承人之子 劉喬翔 之配偶,即係被繼承人劉義雄之媳婦,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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