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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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PUB內,以熱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蔡明哲經另案通緝,於104年12月19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2段水仙宮市○○○○道上緝獲,警員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核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之情事,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包咖啡係綽號 阿祥 之友人請伊喝,伊並不知咖啡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非但無法說明該阿祥之友人真實姓名以供查對其辯詞之真偽,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前亦因同樣犯行,稱係「以熱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4號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則苟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摻在咖啡包內飲用,被告在前案判決後,顯然已經知道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是被告在偵查中辯稱不知道咖啡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此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N429)、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確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其中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已於104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