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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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訴人 謝財福 上訴人 陳維金
林琴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張世興 律師 李岳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維金、林琴英對於撤銷抵押權變更登記行為,林琴英對於命其塗銷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上訴及命上訴人陳維金給付新台幣六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維金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謝財福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維金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謝財福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維金、謝財福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謝財福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對造上訴人陳維金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陳維金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眾群農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群公司)。伊已付清買賣價金,陳維金亦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先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三十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妻 謝黃悅 ,惟其餘部分迄未依約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五八八之四、五八八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業於八十二年間由基隆市政府徵收,除該二筆土地外,陳維金依約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眾群公司。另陳維金委託對造上訴人林琴英向訴外人 王恒文 收回之五八八、五八八之一、五八八之二、五八八之三、五八八之四、五八八之五、五八八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亦為系爭買賣之標的,林琴英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已將該五八八、五八八之
一、五八八之二、五八八之三、五八八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以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 莊溪河 、 于文男 、 吳正雄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五八八之四、五八八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則經基隆市政府徵收),陳維金已屬給付不能,應按該買賣價格賠償眾群公司所受損害。又陳維金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林琴英,依伊與陳維金所訂系爭契約約定,該抵押權應由陳維金負責,與伊無關,陳維金並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應將該抵押權除去,伊自得請求陳維金向林琴英給付六百萬元,並向林琴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陳維金與林琴英於八十年六月間,將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六百萬元變更登記為一千萬元,為詐害行為,伊自得請求撤銷之,並請求塗銷該超過六百萬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求為命:㈠陳維金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除五八八之四、五八八之五地號外其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眾群公司;㈡陳維金給付眾群公司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另擴張請求給付眾群公司六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陳維金給付林琴英六百萬元,及向林琴英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五八八之四、五八八之五地號土地除外)所設定之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㈣撤銷陳維金、林琴英就系爭土地(五八八之四、五八八之五地號土地除外)超過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行為,及命林琴英塗銷該抵押權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陳維金、林琴英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謝財福詐騙陳維金所訂立,陳維金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謝財福自不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權利。且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僅有基隆市○○○段外寮小段五八八地號土地一筆,其餘土地非屬買賣範圍,謝財福自不得請求。該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眾群公司,謝財福將之過戶予謝黃悅,已屬違約,又將部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何語等,侵害眾群公司股東之權益,有違誠信,陳維金為該公司股東,為維護權益,且謝財福尚未付清土地價款,自可拒絕給付。眾群公司成立後,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開始營業,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系爭契約成立時,謝財福知悉系爭土地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林琴英,陳維金不負擔保之責,無塗銷義務。該抵押權變更登記為一千萬元,並非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謝財福主張伊與陳維金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陳維金所不爭,並有該買賣契約為證。陳維金雖辯稱:伊係受謝財福詐欺而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謝財福被訴詐欺刑事案件,經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九號判決無罪在案,陳維金復未能舉證證明謝財福有何詐欺情事,所辯自非可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前眾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陳維金設立者)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大武崙情人湖保護區變更為風景區,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間核准在案,後因分區使用,交由基隆市政府辦理中,現為繼續發展該地區之觀光遊樂事業起見,由謝財福成立眾群公司接辦,有關核准之文件,列冊移交與該公司。基隆市○○○段外寮小段五八八地號之土地共計約九公頃餘,以市價折每公頃三百萬元正,由陳維金負責辦清交與謝財福之公司,有關土地如有欠人人欠者,應由陳維金負責,與購買人無干。新公司登記資金四千萬元,陳維金、 戴日乾 各參加一百萬元,由地價款內扣除」等語。核其內容係成立一利益第三人即眾群公司之契約,債權人即謝財福自得請求債務人陳維金向眾群公司為給付。該公司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成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雖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惟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債權之收取,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眾群公司自得為之。陳維金、林琴英抗辯該公司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云云,自無可取。謝財福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其請求陳維金向該公司為給付,堪認係代表該公司為享受其利益之表示,陳維金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曾經變更或撤銷,空言抗辯謝財福不得請求伊向眾群公司為給付,亦非可採。系爭同小段五八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分割出五八八之一、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後,其面積為九‧二二四一公頃,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再分割出五八八之三、五八八之四、五八八之五、五八八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尚餘七‧七○五九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系爭買賣標的如僅指該五八八地號土地,何以未逕於契約內載明其面積?參以系爭土地買賣係約定按每坪三百萬元計價,謝財福主張其買賣總價為二千八百六十萬二千六百元,與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總面積九‧五三四二公頃相符;陳維金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八號刑事案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民事事件,均陳稱謝財福買受之土地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有各該筆錄、書狀可考,林琴英並已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十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財福之妻謝黃悅,陳維金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與謝財福共同委託代書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委託書可查,足見系爭買賣標的確係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全部,陳維金辯稱僅五八八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其餘土地不屬之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契約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訂立時,謝財福已給付陳維金三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謝財福主張:伊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給付七百萬元,同年七月上旬給付八百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四百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給付一百萬元、同年十一月初給付二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七十八年八月七日給付一百萬元、同年八月八日給付二百萬元、同年九月十六日給付二百萬元,業經提出收據七件、支票照片二張及林琴英所作之收款明細表為證。陳維金雖辯稱:伊僅收到系爭土地價款三百萬元云云,但查其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四號刑事案件,提出上開收款明細表作為已收地價款之證明,該收款明細表載明所收地價款已達一千八百萬元,足見所辯不足採信。謝財福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案件,提出上開收據七件為證,陳維金除指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七百萬元之收據為偽造者外,對於其他六件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參以該七百萬元收據上陳維金之簽名,與其他六件收據上其簽名,比對結果相符;且謝財福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金額各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於翌(二十九)日交付予陳維金,由其簽付上開七百萬元收據,已據謝財福陳明,核與情理無違,該二紙支票係由林琴英提示,一張領現金,一張轉帳,業經證人 廖鏞富 於該案證述明確,林琴英亦承認無訛,其並稱:因陳維金銀行沒有戶頭,借伊戶頭兌領謝財福所交土地價款之支票等語。證人 劉啟泰 亦證稱:該收據係謝財福囑伊書寫,送交陳維金本人簽名等語,足證該七百萬元收據應係真正,陳維金空言否認,並非可採。陳維金雖又辯稱:上開收據並未載明係收到地價款,僅係借款之憑證云云。但查謝財福如未付清地價款,其另借款予陳維金,須待陳維金返還借款後,再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予陳維金,顯違常情。上開收據金額連同系爭契約訂立時謝財福給付之三百萬元,謝財福合計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加計謝財福原登記予陳維金及戴日乾於眾群公司之股權一百萬元,已逾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二千八百六十萬二千六百元。再加上林琴英所制作之付款明細表所列陳維金未出具收據部分之金額,扣除陳維金所稱退回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後,謝財福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共計三千二百萬元。參以謝財福與陳維金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謝財福辦理陳維金、戴日乾登記為眾群公司之股東,每人股權一百萬元,登記辦妥後,陳維金應將土地過戶予眾群公司等語,足證謝財福應已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否則陳維金豈願僅以補辦股權登記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眾群公司。謝財福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將該公司股份各一百萬元登記予陳維金、戴日乾,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該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惟與原約定之四千萬元不符,惟此係依會計師之建議且經陳維金同意,有其所立書據,載明「眾群公司之資本法定要四千萬,可先收一千萬」等語可憑,並經證人即 蔡文預 會計師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綦詳。陳維金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謝財福訂立上開協議書時,亦僅約定股權登記辦妥後,即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眾群公司,對於該公司之資本額登記,未置異詞,足證陳維金確已同意該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自不得再執此拒絕履約。至陳維金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十一移轉登記予謝黃悅,係經其同意,此觀陳維金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出具委託書,同意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謝黃悅即明,謝財福請求陳維金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眾群公司,與前已履行完畢部分無關,陳維金以謝財福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可取。從而,謝財福請求陳維金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除五八八之四、五八八之五地號外之其餘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眾群公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系爭五八八、五八八之一、五八八之二、五八八之三、五八八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原登記訴外人王恒文名義,亦屬系爭買賣之標的。林琴英向王恒文收回系爭土地後,業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吳正雄、莊溪河、于文男,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陳維金就該部分土地已給付不能,應對眾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回復債權人之損害,係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以債權人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得以被侵害標的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在起訴後如有具體事實,認其可獲較高之交換價值者,亦得請求以較高之價額計算其損害。謝財福於第一審請求陳維金賠償眾群公司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及於原審擴張請求賠償眾群公司六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另查陳維金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固應負排除林琴英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六百萬元抵押權之義務,惟林琴英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亦非利益林琴英或使其負擔義務之契約,陳維金不履行該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謝財福僅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陳維金行使權利,並無請求陳維金向林琴英清償之權利,亦不得請求其向林琴英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謝財福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末查林琴英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依陳維金所囑,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十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黃悅,林琴英對於謝財福與陳維金間系爭買賣關係,顯然知之甚詳,陳維金於八十年六月間,以林琴英對其債權增加為由,與林琴英合意變更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一千萬元,對於債權人謝財福自有損害,且為林琴英所明知。謝財福主張其為詐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林琴英塗銷該抵押權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謝財福請求陳維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撤銷抵押權變更登記行為及命林琴英塗銷抵押權變更登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陳維金、林琴英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維金向林琴英清償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謝財福該部分之訴;及命陳維金再給付眾群公司六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廢棄發回部分:
查謝財福係於原審始具狀擴張聲明,請求陳維金再給付眾群公司六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見原審卷六四頁),倘其先前並未催告陳維金給付,則於該擴張聲明書狀送達於陳維金之日前,陳維金尚不負遲延之責,謝財福請求其給付該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似非有據。原審未遑查明陳維金就此項債務係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遽命其自第一審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殊嫌疏略。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查陳維金係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原設定予林琴英之抵押權擔保金額六百萬元變更登記為一千萬元(見卷外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謝財福則於一年後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始以其二人所為係詐害行為,起訴請求撤銷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卷三、一二頁背面)。謝財福係於何時知悉有撤銷原因,攸關其撤銷權有無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審未予究明,遽予准許,自難謂合。末查原審認林琴英應將該抵押權變更登記塗銷,惟就謝財福係依何法律關係而得為此項請求,未予敍明,並有可議。陳維金、林琴英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謝財福請求陳維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陳維金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維金向林琴英清償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謝財福該部分之訴;並命陳維金再給付六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謝財福、陳維金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琴英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維金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謝財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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