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並與原告同住,但抱怨在臺生活適應不良,無法與原告生活回大陸後,即向原告表示要離婚,不再回臺灣,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簡訊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證,復有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9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0870207900號函及所附委託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80083529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各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來臺後僅短暫至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不到1年,即於108年1月24日返回大陸地區,並於簡訊中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此後兩造未再共同生活,客觀上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情感疏離,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離家未歸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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