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銘吉 上開聲請人因竊盜(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3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1次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003號、第226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復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案時間為民國105年8月1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同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5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於本案羈押前另於105年4月27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6年1月16日借訊被告,被告坦承105年9月4日臺北市○○區○○路侵入住宅竊盜案亦為其所犯,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是一般卷宗第50-54頁),則被告確實於短時間以相同手法為同質竊盜罪,顯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被告雖以具保狀所載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欲返家照顧其母等語,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又本院前已電詢其家人代為照顧其母,亦得其姐 陳渟喧 之同意,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參,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