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吳湘涵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3,0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3,276元,嗣本院以106年度桃補字第422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月24日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
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