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周金萱
林冠汝
周美 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相對人間是否設定抵押權是否真正不無疑義
,而就相對人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設定抵押權主張應予該等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等事
件聲請調解,顯係與不動產而涉訟,相對人周金萱住所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相對人林冠汝住所地在彰化縣芳苑鄉,相對
人 周美瑱 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非同一法院管轄,而本件
係因不動產涉訟,聲請人主張之不動產有4筆位在彰化縣、
1筆位在新北市(但上開新北市土地僅有相對人林冠汝設有
抵押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