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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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90號再抗告人 賴福成 輔助人 賴朝堂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丁財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國96年9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即明。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有無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人提出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亦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40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自95年6月6日起,陸續提供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4,8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完畢。嗣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97年1月8日起簽發,金額合計3,793萬元之如附表五所示本票8紙,再抗告人於各該本票到期時均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許拍賣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獨任法官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拍字第2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99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經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遭本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原裁定認依本票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聲請拍賣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抵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另以附表五所示8紙本票之發票日均在附表四所示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之後,非屬附表四所示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由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將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物部分予以廢棄,更為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主張相對人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於96年6月23日及96年8月15日設定,而附表五所示8紙本票之發票日均在97年1月8日以後,從形式上觀察尚非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裁定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等語。
三、查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6年6月23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原法院99年度拍字第215號卷第12至14、124至126頁,下稱原法院拍字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6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原法院拍字卷第15至17頁),附表五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均在附表一及附表二抵押物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則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上開5紙本票債務,聲請拍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並無不合。且附表一之不動產為附表三抵押物之一,相對人以附表五之8紙本票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物,於法本無違,則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範圍亦包括附表一之抵押物。雖附表五編號5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9月8日、編號7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9月7日、編號8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10月7日,該3紙本票債權尚非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債權,然如前所述,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三所示抵押物實包括附表一所示抵押物,相對人以附表五其餘5紙本票債權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亦應准許。是則原裁定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如附表五所示之8紙本票發票日均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非屬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尚非可採。至再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所附證據不相符合,實際上之債權是否如附表五所示8紙本票票面金額,屬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在兩造會算實際負債金額前,應先暫停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審理。又其已受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由賴朝堂擔任輔助人,其心智狀態顯無法簽立借據或本票等法律行為及法律效果為完整之判斷及瞭解,本件是否存有意思表示瑕疵、得撤銷借款協議等情事,核屬就抵押債務數額、抵押債權瑕疵否等實體事項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何況再抗告人此部分所稱即令屬實,乃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執此為再抗告理由,委非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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