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政超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簡政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政超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至93年10月27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處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處受刑人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上訴駁回並緩刑5年,該判決於97年3月27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94年3月1日至94年6月14日更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45號、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簡政超前曾因自92年11月間起在「鈞業行」擔任講師(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之前案),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於93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該犯行,但簡政超於該前案獲准交保後,又因謀職不易,另萌未經可許,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而於94年3月1日進入「震欣行」擔任講師(即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之後案),參與從事前開期貨犯罪,至94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此在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中闡述甚明,可見受刑人簡政超並未因前案之為警查獲並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而有所悔悟,堅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維生,因之始有上開之後案。綜此,足認受刑人簡政超甫犯前案為警查獲又再犯後案,已足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其於上開前案與後案實施同罪質之犯罪之期間又長達1年8月左右,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認本件應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減罪犯之宣告刑,是受刑人之上開後案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5號、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即形同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因之本件之情形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本案自應就是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作審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後罪受有期徒刑4月15天之宣告,情節尚非重大,並坦承犯行,且自95年受刑事訴追後,未有任何犯罪,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悔悟,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既無再犯情節,自難認定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請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4號、第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13號、96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同法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蓋此多因犯罪情節較重,法官始宣告逾六月之有期徒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並非指減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
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是以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縱使因減刑條例之施行,而獲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合於上開條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審酌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之規定適用。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96年度偵字第48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97年3月27日確定(以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94年3月1日(聲請書誤為94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14日另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於100年8月18日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其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毋庸再為審酌被告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聲請人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自難認定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抗告理由與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無涉。原審雖依檢察官聲請對聲請人為緩刑撤銷之裁定,惟其係以聲請人甫犯前案為警查獲再犯後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受刑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認有執行刑罰必要,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