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本案自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裁定,原確定裁定卻於理由欄所引卷證出處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顯誤認管轄法院,有不適用程序法則之違背法令。㈡原確定裁定所憑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內容均偏主觀判斷,而未提出具體事證,其中就如何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使用毒品超過1年、其情緒及態度略差、出身破碎家庭等均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錯誤。㈢又法院僅憑評分手冊之規定,未受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等實質審查之規範,即裁定拘束人身自由之戒治處分,悖於憲法人權之保障;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於適用上亦有致使初犯刑期重於累犯之現象,而有違憲法所定之實質平等、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刑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被告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設於新北市平溪區及中和區,又本件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本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36號裁定理由欄四㈢引用卷證頁處(第3頁倒數第6行、第4頁第4行),雖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偵查卷),惟實際上法院管轄並無錯誤,聲請人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管轄錯誤,有不適用程序法則之違背法令,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裁定依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0年6月27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說明: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⒋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聲請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偵查卷第91頁),認其相關毒品前科紀錄有2筆,其他犯罪紀錄錄有6筆,在人格特質項目評定為32分;又其可能有戒斷症狀,使用第二級毒品期間超過一年,且情緒及態度略差,在臨床徵候部分評定為30分,環境相關因素項目評定為2分,合計總分達64分,因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0年6月27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偵查卷第91頁),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相關專業人士,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顯係依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按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已於裁定中說明其依憑之相關事證及標準,且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違法、或本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原裁定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尊重觀察、勒戒執行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經核並無違誤。聲請重新審理意旨仍憑己意爭執前開證明書之判斷標準、泛言批評原裁定依憑之具體評估內容及結果不當,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並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