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340號上訴人乙○○○
己○○辛○○庚○○丁○○甲○○丙○○戊○○癸○○子○○丑○○壬○○共同訴訟代理人謝裕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營衫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9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能白」,民國93年7月27日變更為「 林清吉 」,94年6月30日復變更為「黃營杉」,有經濟部93年7月26日、94年6月30日經人字第09303556890號、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84頁、本院2卷35、59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戊○○、己○○、辛○○、庚○○、丁○○、甲○○、丙○○(下稱乙○○○等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房屋及雨棚(下稱系爭1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1及甲2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21.82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合計25.94平方公尺;又上訴人丑○○、癸○○、子○○(下稱丑○○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1、3、7號房屋、花圃、走道、庭院、花台、雨遮(下稱系爭1、3、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1、乙2、乙3、丙1、丙2、丙3、丁
1、丁2、丁3、丁4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10.44平方公尺、6.27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9.49平方公尺、5.12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4.94平方公尺、8.09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1.14平方公尺,共計48.96平方公尺;另上訴人壬○○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輝路21巷9號之房屋、庭院、雨遮(下稱系爭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1、戊2、戊3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26.24平方公尺、5.56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合計32.98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請求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迄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其所有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48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價總額年息10%計算,請求㈠上訴人乙○○○等8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6,287元(86年7月申報地價19,760元×面積25.94平方公尺×年息10%×5年=256,2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19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808元(89年7月申報地價22,240元×面積25.94平方公尺×年息10%÷12=4,808元)。㈡上訴人癸○○等3人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3,725元(86年7月申報地價19,760×面積48.96平方公尺×年息10%×5年=483,7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1、3、7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074元(89年7月申報地價22,240×48.96平方公尺×年息10%÷12=9,074)。㈢上訴人壬○○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5,842元(86年7月申報地價19,760×面積32.9×年息10%×5年=325,8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9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112元(89年7月申報地價22,240元×面積32.98×年息10%÷12=6,112)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乙○○○8人應將系爭480地號土地上系爭19號建物如附圖甲1及甲2面積共25.9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8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658元,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6日起,至將上開建物及雨棚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27元。㈡上訴人丑○○3人應將坐落系爭480地號土地系爭1、3、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乙1、乙2、乙3、丙
1、丙2、丙3、丁1、丁2、丁3、丁4,面積共48.96平方公尺之建物、花圃、走道、庭院、花台、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丑○○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235元,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花圃、走道、庭院、花台、雨遮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44元。㈢上訴人壬○○應將坐落系爭480地號土地上系爭9號如附圖所示戊1、戊2、戊3,面積共32.98平方公尺之建物、庭院、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壬○○應給付被上訴人195,505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庭院及雨遮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67元。㈣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80地號土地,經光輝路21巷「既成巷道」切割後,與上訴人等所有坐落481、482、483號土地緊鄰部分之土地,成狹長狀深度不足2公尺之畸零地,光輝路之另一側土地,則用磚造水泥牆圈圍作為放置材料及停放車輛使用,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土地取回後,無法單獨使用,且無使用價值。而上訴人等之建物,占用系爭
480地號土地部分,均為房屋正面及樑柱重要基礎支撐所在,且建物屋齡達30年,如拆除將造成全部房屋倒塌而無法使用,兩相權衡,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又系爭48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481、482、483地號土地相鄰,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號、1、3、7、9號建物數十年前即興建迄今,數十年來,上開土地歷經多次重測分割,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而未曾提出異議,自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再上訴人占用480地號土地,有部分係在「既有巷道」上,以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而自「既有巷道」起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間,為一縱深不及2公尺之狹長畸零地,不得單獨為建築使用,且為「光輝路21巷」1號至11號住戶通行之用,則該畸零地收益自不能與附近房租比附參照,原審判決未察,遽令上訴人等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及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況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有些僅作雨遮、花圃、走道或庭院之用,並無建物存在,所得之經濟價值甚微,依年息2%計算,而建物越界占用部分,則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始合理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4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等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9號房屋及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1及甲2部分,面積分別為
21.82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合計25.94平方公尺;又上訴人丑○○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
3、7號房屋、及花圃、走道、庭院、花台、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1、乙2、乙3、丙1、丙2、丙3、丁
1、丁2、丁3、丁4部分,面積依序為10.44平方公尺、
6.27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9.49平方公尺、5.12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4.94平方公尺、8.09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1.14平方公尺,共計48.96平方公尺;另上訴人壬○○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9號房屋、及庭院、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1、戊2、戊3部分,面積依序為26.24平方公尺、5.56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合計
32.9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10、32-34、111、本院1卷138-140、145-14
6、149頁),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04、105頁,本院2卷11、12頁),復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9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2314973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110─11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民法796條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形?㈠光輝路21巷是否為既成道路?查:
㈠本件有無民法796條規定適用之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數十年來歷經多次重測分割,而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附近設有辦公室,應早已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而未曾提出異議,自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系爭480地號土地上並未標有地界,為兩造所不爭,則僅以目視顯難知悉系爭480地號土地之範圍,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在該土地附近設有辦公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480地號土地於重測時被上訴人人員均有在現場且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上訴人空言所辯,自不足取。
⑶又如附圖所示乙2、乙3、丙2、丙3、丁2、丁3、丁4
、戊2及戊3部分,分別為花圃、走道、花臺、庭院、雨遮等,均係獨立於建物之外,為兩造所不爭,非屬民法第796條規定之建物,揆之首揭說明,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⑷上訴人壬○○所有系爭9號房屋係於59年5月12日向訴外人曹
邱阿金購買,而該屋基地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一部分係國有財產局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卷107、108頁),足見上訴人壬○○及其前手 曹邱阿金 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承買房屋繼受前手之越界建築抗辯權利云云置辯,亦屬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法條所定範圍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光輝路21巷(本線)為10公尺寬都市○○道路,台北
市政府已於84年度徵收、開闢完成。光輝路21巷1號至11號前之巷道,係屬第3種住宅區,為約5公尺不規則寬巷道,非屬都市○○道路,何時開闢成道路供人車通行,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考。上述地點均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中之巷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3年2月12日、93年3月5日府工養字第09302521100號、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月28日北市○○路字第09460131900號函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80、224頁,本院1卷152、138─
140、145、146頁)。是縱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0地號土地,因台北市○○路○○巷○號至11號前巷道之分割而遭切割(見本院1卷138─140、145、146頁),惟查上訴人乙○○○等8人占用如系爭480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達25.94平方公尺(21.82+4.12=25.94);上訴人丑○○等3人占用之面積達48.96平方公尺(10.44+6.27+1.10+9.49+5.12+1.10+4.94+8.09+1.27+1.14=48.96);上訴人壬○○占用之面積為32.98平方公尺(26.24+5.56+1.18=32.98)(見原審卷111頁),合計上訴人占用之面積達107.88平方公
尺(25.94+48.96+32.98=107.88),可見該占用土地具有相當面積,且該占用土地之形狀成兩個長方形,堪認被上訴人將該占用土地取回後可為相當之使用收益。再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部分,除甲1、乙1、丙1、丁1及戊1部分外,其餘為雨棚、花圃、走道、庭院、花台、雨遮,將該地上物拆除僅是影響上訴人居住之品質,並不影響建物整體結構。至拆除建物部分,上訴人雖抗辯此會影響房屋整體安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不能舉證證明。則權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及雨棚等地上物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相較,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本件所有權人權利,有違權利社會性而屬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雖不免使上訴人等喪失利益,但非以損害其等為主要目的,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80地號土地,其中有部
分長期供不特定人使用,為既成道路(即光輝路21巷1至11號前之道路),480地號土地因該既成道路之分隔,已成畸零地,而無法單獨使用,訴請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云云。查,系爭48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80平方公尺,為一長方形空地,經宏德不動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土地之總價額為84,942,000元,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鑑價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8、9、111頁,外放),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後,與被上訴人原有之空地相結合,不論自行興建房屋或將之出售予他人建屋,所得利益甚為可觀,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等8人共有如附圖甲1及甲2部分所示之建物、雨棚,上訴人丑○○等3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乙1、乙2、乙3、丙1、丙2、丙3、丁1、丁
2、丁3、丁4所示之建物、花圃、走道、庭院、花台及雨遮,暨上訴人壬○○所有如附圖所示戊1、戊2及戊3部分之建物、庭院、雨遮,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80號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分別將上開建物及雨棚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時為92年10月8日,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得追溯5年期間即自87年10月9日起至92年10月8日止,於法並無合,應予准許。又城市建物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至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查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系爭480地號土地坐落地區附近人口尚稱稠密,附近多為4、5層公寓,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04頁),依通常觀念自屬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城市地方。又系爭480地號如附圖所示被占用土地位在住宅區,除上訴人乙○○○等8人所共有之19號房屋之1樓係開店作為經營針灸業務之用外,其餘均是作為住家使用;19號房屋之大門面臨台北市○○路○○道路,其餘1號、3號、7號及9號房屋則均臨台北市○○路○○巷5米道路,系爭如附圖所示被占用土地附近多為4、5層樓公寓,並有超級商店、雙語幼稚園、兒童托兒所、被上訴人之木柵業務所,約100公尺處有光輝市場、約300或400公尺處有景美女中、實踐國中、實踐國小、中山國小及多家小診所,光輝路上經常有小客車出入,附近尚有被上訴人之工程車停車場(見原審卷104頁之勘驗筆錄及107頁之現場位置圖),附近房屋每坪每月租金約500元至600元(見原審卷143、144頁之租屋明細表),本院審酌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占用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項,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等8人、丑○○等3人及壬○○應分別按年息9%、6%、6%計算其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
七、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爰依據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之面積暨前開關於租金認定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乙○○○等8人占用之面積為25.94平方公尺、上訴人丑○○等3人占用之面積為48.96平方公尺、上訴人壬○○占用之面積為32.9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再480地號土地86年7月、89年7月及92年7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760元、22,240元及22,800元(見原審卷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9頁之地價謄本及外放證物鑑價報告書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主張就起訴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86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670元計算,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租金則以89年7月份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240元計算,自屬可取。依此計算,㈠上訴人乙○○○等8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0,658元(其計算式為:86年7月申報地價19,760元×占用土地面積25.94平方公尺×占用年數5×年息9%=230658.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拆除上開建物及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27元(其計算式為:89年7月申報地價22240元×占用土地面積25.94平方公尺×1/12×年息9%=432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上訴人樓數人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0,235元(其計算式為:86年7月申報地價19,760元×占用土地面積48.96平方公尺×占用年數5×年息6%=2902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拆除上開建物及花圃等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44元(其計算式為:89年7月申報地價22,240元×占用土地面積48.96平方公尺×1/12×年息6%=54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上訴人壬○○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5,505元(其計算式為:86年7月申報地價19,760元×占用土地面積32.98平方公尺×占用年數5×年息6%=19550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拆除上開建物、庭院及雨遮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67元(其計算式為:89年7月申報地價22,240元×占用土地面積32.98平方公尺×1/12×年息6%=36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決就本案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且就花圃、走道、花台、雨遮或庭院並稱無建物存在,所得經濟價值其微,不應與建物為相同之計算標準,應以土地申報地價3%、2%,分別計算建物部份及而其他部份之不當得利。然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房屋租金之計算,係以全部使用面積為計算之依據,事實上並不逐一區分用途或其個別可獲得之經濟價值作為租金計算依據,上訴人主張建物以外之花圃、走道、花台、雨遮或庭院應適用較低租金,與一般常情不符,顯無理由。況系爭土地坐落地區人口稠密,交通便利,市況熱絡,生活機能方便,已如前述,則原審審酌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所得經濟價值等相關情狀,分別以9%、6%、6%計算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等8人、丑○○等3人及壬○○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之建物及雨棚等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等8人給付被上訴人23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27元。上訴人丑○○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6日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花圃等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44元。上訴人壬○○應給付被上訴人19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庭院及雨遮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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