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資力、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110號被告陳瑞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路687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6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飲酒完畢,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954巷口,為警發現其行駛搖擺不定而攔檢,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0.6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欽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又」觀之被告為警查獲時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