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安全帽1頂」後補充「(價值新臺幣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林宜萱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47號被告黃慶文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267巷內時,見林宜萱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停放該處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宜萱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慶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宜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