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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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陳明華為昱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21時37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營業所(下稱桃苗汽車龜山營業所)前,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不得併排停車,又機車優先車道,係用以供普通輕型、重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併排停車方式占用機車優先車道停放後,隨將之充為卸載車輛之工作場所而下車卸載車輛至桃苗汽車龜山營業所內,適 陳美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陳明華所停放上揭車輛,陳美慧因而人、車倒地,延至106年12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因受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引發腦幹衰竭死亡。陳明華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慧之配偶林 彥丞 及陳美慧之母 鄭阿香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彥丞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明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1、136至139頁;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均稱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頁正反面、第47、48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6至57頁反面、第69至71、72至75頁反面、本院卷第89、91、140、1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見相字卷第4頁正反面、第13、17至20、22至30、38頁、他字卷第5、7、9至14頁)在卷可按。再被害人陳美慧(下稱被害人)確因受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引發腦幹衰竭死亡,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相字卷第43、59至64、46頁)附卷可考,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107年1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0834號函及檢附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相字卷第49至58頁、他字卷第6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過失責任之判斷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0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既僅於法定情形方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顯見不論出諸何由,「占用『停車』」一概咸為禁止之列,況占用停車尤勢必妨礙普通輕型、重型機車之通行,因之,機車優先車道係屬禁止停車之處,此誠屬理之必然,殊不待言。準此,被告於本案肇事地點,即右側路旁已有車輛停放之機車優先車道停車時,依法當負有如上注意義務,且其於停放車輛時,對於停車將造成併排停車並占用機車優先車道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誤植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以併排停車方式占用機車優先車道停放後,隨將之充為卸載車輛之工作場所,而構成被害人騎乘機車前行之路障,妨礙被害人沿該優先車道通行之路權,使被害人追撞恣意違停之該輛營業貨運曳引車致生本案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自負有上項注意義務,而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堪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3.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被害人各具「於夜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利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影響行車安全」、「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車輛」之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955號函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反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7日桃交運字第1080021314號函所檢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等在卷可參。徵諸被告既以違規併排停車方式占用機車優先車道停車,兼將之充為卸載車輛之工作場所,自屬構成被害人騎乘機車前行之路障,妨礙被害人沿該優先車道通行之路權,就本案車禍事故肇生「源起」觀點論肇事原因之主、從,則主動違規侵越路權者顯屬「禍首」而為肇事主因,至為他人行不由矩之舉所迫,須被動對此首現之違規侵權行徑採行因應防範措施但卻疏虞之具路權者,既就事故之杜絕處於被動、因應之地位,當只屬肇事次因。稽此,被告顯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害人只為肇事次因。至前開鑑定、覆議結果,或認被害人、被告各為「肇事主因、次因」,或認該2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顯皆誤解憑認肇事原因主、從之原委,關於此部分意見悉非可採,附此敘明。
4.末以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引發腦幹衰竭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另雖被害人對本案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於此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昱晟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應一併予以審判。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6頁)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須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認被告所犯罪名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參諸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應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原審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諭知: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其後由受命法官1人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辯論終結,判決書第1頁案由欄並載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卷存之原審108年7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反面)及判決書首頁(見原審卷第87頁)可考,惟卷內未見該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之任何書面裁定(因卷內無該裁定,合議庭其他成員亦未在報到單上簽名,本院無從得悉該合議庭其他成員),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違誤。
2.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彥丞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被害人係告訴人林彥丞之妻,生前與林彥丞共營家庭,關係最為密切。雖被告與被害人之父 陳篠嘉 、母鄭阿香於108年6月3日調解成立,但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母調解成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林彥丞則未於同日調解成立,有卷附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筆錄可參。又同日調解單上雖載明告訴人林彥丞希望(含強制險)330萬元,然既未於同日調解成立,則林彥丞應不受拘束。況人命關天,生命無價,參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時年僅36歲,告訴人林彥丞痛失愛妻,則被告究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林彥丞負擔何數之賠償金額,告訴人林彥丞自應慎重決定,思之再三,是於當日後因其他原由祈更動金額,恐不能逕認為「毀諾」。
(2)被告確未與告訴人林彥丞成立調解或和解,則對於本案受傷甚深之告訴人林彥丞,被告仍未對之賠償或彌平傷痛。原審在被告僅履行對被害人父、母之賠償條件而尚未與告訴人林彥丞和解或調解成立下,逕就被告之過犯宣告緩刑,恐未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認事用法似有未當。
(3)告訴人林彥丞亦具狀以:被害人之父、母僅國小學歷,法律常識有限,被告保險公司雖以話術使伊等同意調解成立,然該等賠償金額被告並未支出分毫。且告訴人林彥丞雖曾考慮330萬元之提議,但從未實際允諾;而被告亦僅同意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其本身從未同意以330萬元達成和解,實不能逕認告訴人林彥丞「毀諾」。再者,被告欠缺和解誠意,並無真誠悔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宣告緩刑4年,誠屬過輕,有輕重失衡之虞等語,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恐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3.經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彥丞及告訴人林彥丞之子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在上訴二審後但鈞院尚未開庭前,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想說已經進入二審審理,被告認罪,他也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希望庭上依法裁判,被害人的配偶及子女各182萬5,000元,被告已經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9、141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彥丞達成和解、調解為由而提起上訴,此前提事實業已變更,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良好,其以併排停車方式占用機車優先車道停車,兼將之充為卸載車輛工作場所之過失情節甚重,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復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衡以本案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1人之過失,被告犯罪後已就本身過失情節坦認不諱,於原審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復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林彥丞及告訴人林彥丞之子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林彥丞,參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在上訴二審後但鈞院尚未開庭前,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想說已經進入二審審理,被告認罪,他也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9、141頁),堪認告訴人林彥丞亦有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昱晟公司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業與被害人之父、母、告訴人林彥丞及告訴人林彥丞之子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可徵其犯後已有悔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稱:告訴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均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