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本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58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明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放火燒機車之位置,是他人所有之香蕉園,故認為其行為造成公共安全之風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並考量香蕉園遠離住家,被告之行為所產生風險較低,以及其行為對香蕉園主造成之損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31號被告郭建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明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香蕉園內,明知於散落許多枯葉、雜草之香蕉園內燃燒機車,可能延燒至香蕉園及附近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車殼,而放火燒燬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火勢蔓延進而延燒至香蕉園西北側處之香蕉樹,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邱茂川 駕車經過時發覺有異而報警,並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建明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郭建明於上開時、│││述│地,有持打火機燒其所有車││││牌號碼ADK-669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之事實。│├──┼───────────┼────────────┤│2│證人邱茂川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於上開時、地開車經過│││中之證述│時,僅有被告郭建明在香蕉││││園,且當時有起火燃燒之事││││實。│├──┼───────────┼────────────┤│3│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證明香蕉園燃燒之地點與周│││1張│遭建築物相距僅有9公尺││││距離,有延燒可能性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且被告騎乘該機車於108│││查卷宗、員警職務報告│年3月25日發生車禍後││││即由警方將該機車置於香蕉││││園內之事實。│├──┼───────────┼────────────┤│5│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1、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碼ADK-6691號普通重│││表、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型機車在香蕉園內燒燬│││勘察照片11張②臺南│且延燒至香蕉園西北側│││市政府消防局108年│處之香蕉樹之事實。2│││12月23日南市消調│、證明消防局到場後有│││字第1080028790號函│射水滅火之事實。3、│││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香蕉園內有散落許多枯│││災原因紀錄(永康區東│葉、雜草,一但接觸火│││橋段348地號香蕉園│源即可能被引燃,並導│││火災案)│致火勢迅速擴大、蔓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意旨決);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被告在有許多枯葉、雜草之香蕉園點火燃燒其所有之機車,致其機車燃燒後延燒至香蕉園內之香蕉樹,倘未經撲滅,火勢即有可能延燒至全部香蕉園,甚而延燒至周遭建築物,足認被告燒燬機車之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郭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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