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部分)│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日。│││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30日│107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8年度速偵字│臺南地檢108年度撤緩偵││機關年度案號│第2240號│字第291號│├─┬────┼───────────┼───────────┤│最│法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4日│108年12月30日│├─┼────┼───────────┼───────────┤│確│法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決├────┼───────────┼───────────┤││判決確定│108年7月30日│109年1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404號(已執畢)│9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