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政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政治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某快炒店飲用啤酒約2至3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邱政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同年7月1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
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尚曾於101、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仍不思悔改而於108年8月間再犯(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41號起訴),未及多時,旋再犯本案,此有該起訴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