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慶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蔡慶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蔡慶祥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另案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得其同意後,搜索其上開居所,當場查獲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扣案物,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F139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F139號)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及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