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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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5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徐楓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815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楓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本名「徐楓翔」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臺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上,公開販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日本)」之門票1張(下爭系爭門票)。又警員喬裝買家與被移送人聯繫後,依被移送人要求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訂金,並約定於112年12月8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5號出口)進行交易,發現被移送人將原價1,000元之系爭門票,以1,500元轉售,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轉售系爭門票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惟辯稱:購買系爭門票是為了跟朋友前往看比賽,但原先要共同前往看球的友人突然告知無法前來,始將系爭門票轉售等語。衡以被移送人於對話紀錄稱其朋友突然不去等語,難認被移送人於購入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自始非供自用而購買上開票卷,則難認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又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經本院為不罰之諭知,是扣案之系爭門票即無須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