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廸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廸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 蔣迪安 」均應更正為「蔣廸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為警攔檢並施以」應補充為「為警攔檢並於13時8分許施以」;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偵字第6925號卷第12至1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蔣迪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安於民國106年2月17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並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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