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軍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軍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軍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不慎先後追撞 吳銘揚 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姚永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不慎先後追撞姚永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銘揚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田家祥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4月25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0974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又其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已肇生車禍,足生實害之結果,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悛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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