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4號聲請人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關於案情方面皆據實告知,來龍去脈交待清楚,從警訊筆錄至今所說皆實在,且配合偵訊調查,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被告已知錯,內心相當後悔,有句話說:「知錯能改善莫大焉。」,請求本院能原諒聲請人,讓聲請人交保回家,聲請人知道終究是要接受法律制裁,亦會準時報到與執行,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本院前因被告自白、共犯之自白及扣案之證物,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據同案被告 林婉如 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可稽,核與卷證所示資料相符,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等羈押原因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應予以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