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0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法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而觀之立法說明,因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該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自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四號確定裁定)。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被告係自首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名部分,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該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原裁定法院未察,對被告自首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伍、陸部分),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予以減刑。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故法院對此類案件裁定減刑,須依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之聲請始得為之,若未經聲請而予以裁定者,即屬違背法令。又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至確定之裁定,以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者,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等實體上之裁定為限,於確定後發現係違背法令,始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先後犯①懲治盜匪條例(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②施用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七月)、③施用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七月)、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六月)、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四年)、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金十萬元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⑦妨害自由(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罪(相關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日期等詳如原裁定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②③④⑦之罪符合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即指編號①⑤⑥部分)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應減刑與不應減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二頁檢察官聲請書)。原裁定循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②③④⑦部分,裁定減輕其刑,並與編號①⑤⑥三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依首揭說明,原確定裁定未就檢察官未聲請減刑之編號⑤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裁定減刑,自難謂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誤認編號⑤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符合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原裁定未依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執以指摘,容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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