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608號聲明人 林鈺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曾來 好不幸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去世,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王曾來好 於95年10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此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曾孫輩繼承人,但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 王碧蓮 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王曾來好尚有先順序繼承人王碧蓮未為拋棄繼承,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屬後順序之繼承人,是揆諸首開說明,其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