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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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原判決於事實貳之七認定:上訴人有向 陳榮春 詐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犯罪事實。係以陳榮春於調查局調查時之指訴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陳前後一致,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至十行)。然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陳榮春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無法舉出或請求調查任何足以推翻對其不利之陳榮春之證言,自難認其空言辯解為可採等旨(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至十二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係以被害人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課上訴人以自證無罪之義務,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詐欺取財罪,係指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此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自應於判決中詳為認定,明確記載。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常業詐欺罪,於事實貳記載上訴人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然就其中一之㈣、二之㈡、三之㈢部分,並未認定被害人 鄭偉權 、 陳光輝 、 簡福龍 之交付財物,係因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原判決第三、四、五頁);就三之㈠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向簡福龍謊稱:其為司法院大法官退下來,交通違規逾期未繳,前去補繳時,會在交通裁決所召開臨時庭,並且會當庭收押,若要擺平此官司,需要二十萬元交給他去打點云云。上訴人說法讓簡福龍心生畏懼,而將身上所有之一萬五千元交付上訴人,並言明不足部分日後會籌款補足等情(原判決第四、五頁),既認簡福龍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已難謂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簡福龍是否並有因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原判決亦未予認定。是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尚欠明確,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本院無憑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併予發回。又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常業詐欺罪及保安處分等相關規定已有修正,更審時應併注意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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