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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