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瑋具保人陳振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6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106年度執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振凱因被告王志瑋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仟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陳振凱因被告王志瑋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仟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民國105年10月7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106年
2月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經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足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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