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MM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最低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而異議人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超速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第MM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舉發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掣開裁決書處分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上開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4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末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30日
13時49分許,行經台19線100公里處(鹽水路段),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6月3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22164號函文影本,及其附件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採證照片影本
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12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於97年12月19日以依郵
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5鄰大寮157號」,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同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寮郵局,以為送達,且未再透過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異議人戶籍地址等情,有上開舉發機關98年6月
3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22164號函文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三)惟本院查核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之「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5鄰大寮157號」住所係於86年12月11日遷入,並於88年6月21日遷出,其後即未居住於該地,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8至29頁),而異議人係於其戶籍地址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有裁決書所示受處分人寄送住址「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14鄰內田3號之57」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足徵異議人確有住居於該處之事實。又依舉發機關上開函文附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雖記載車主地址為「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5鄰大寮15
7號」,是舉發機關於依「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5鄰大寮15
7號」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不獲會晤異議人,及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異議人是否仍住居於「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5鄰大寮157號」即非無疑,而應再確認異議人有無住所遷移之情事,再者舉發機關透過戶政查詢系統查明異議人所居住之戶籍地址,乃輕而易舉之事,舉發機關竟不為查明即逕依寄存送達方式為前揭送達,其送達程序即有瑕疵。從而,原舉發機關未經查明異議人之住居所,即逕向異議人上開車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要非合法,尚不生合法舉發之效力。
(四)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97年11月30日起3個月內,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竟仍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