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於民國92年10月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經常離家,又於97年6月底離家,僅於同年7月29日返家住一晚隨即離家,經原告尋訪未著,嗣透過其友人與被告連絡,被告雖有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而表示其在台北擔任看護,惟持續一星期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因而向警察局申報協尋人口,約經過二個月被告始返家,原告希望被告能每月都返家,但是被告約二個月才回家,於97年12月間被告返家住一星期,於同年12月21日晚上復欲離家,原告不讓被告離家,被告竟持皮包欲砸原告,原告因而推開被告,並打被告二巴掌,自此被告離家後,雙方即無聯絡,被告並已更換手機號碼,數月前被告雖有電話與原告聯繫,但原告拒絕接聽,因被告到台灣僅係要賺錢而已,顯係惡意遺棄;又被告拿了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且都由原告幫其洗衣、煮飯,被告嫌棄原告經濟不佳,原告覺得已無婚姻之意義,被告雖有工作賺錢,但未曾貼補家用或代繳健保費用,被告既無心維繫婚姻,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已經難以維持,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堅持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併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本件離婚事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叫被告到外面租屋,不讓被告同住,嗣於97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至台北擔任看護,並經原告同意,原告有找轄區警員與被告聯絡,雙方有同意和解,被告有返家後再外出,嗣被告再返家後,原告有動手打被告,而該15萬元係給婚姻仲介之費用,且兩造吵架,原告就趕被告出去或不讓被告用餐,原告於97年12月21日打被告,轄區警員表示被告不必返家同住,而被告亦恐遭原告無故毆打,故不敢返家同住,也無意願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只要原告給予被告精神上補償20萬元,被告就同意離婚,因為被告未花用原告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或於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始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離家,迄今兩造均未再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婚後被告經常離家,又於97年6月底離家,僅於同年7月29日返家住一晚隨即離家,經原告尋訪未著,嗣透過其友人與被告連絡,被告雖有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而表示其在台北擔任看護,惟持續一星期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因而向警察局申報協尋人口,約經過二個月被告始返家,原告希望被告能每月都返家,但是被告約二個月才回家,於97年12月間被告返家住一星期,於同年12月21日晚上復欲離家,原告不讓被告離家,被告竟持皮包欲砸原告,原告因而推開被告,並打被告二巴掌,自此被告離家後,雙方即無聯絡,被告並已更換手機號碼,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㈠本件被告以其係於97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至台北擔任看護,
並經原告同意,原告有找轄區警員與被告聯絡,雙方有同意和解,被告有返家後再外出,嗣被告再返家後,原告有動手打被告,且兩造吵架,原告就趕被告出去或不讓被告用餐,原告於97年12月21日打被告,轄區警員表示被告不必返家同住,而被告亦恐遭原告無故毆打,故不敢返家同住,也無意願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置辯,並據提出載有 燕建辛 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口內挫傷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原告雖否認有經常毆打被告之情事,惟亦自承因其「不讓被告出去有打被告二巴掌,或有推被告、有拉被告的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第39頁)。
㈡又被告遭原告於97年12月21日晚上在住處毆打,而向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原告於該派出所亦坦承有以手掌打傷被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該派出所調取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稽,可見原告確有掌摑被告或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而離家之事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既係因原告之掌摑或雙方肢體衝突而離家,致其暫不敢返家同居,係屬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事。是以,原告以被告有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按之首揭說明,尚屬無據。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經常離家,被告於97年12月間離家,雙方即無聯絡,被告並已更換手機號碼,數月前被告雖有電話與原告聯繫,但原告拒絕接聽,因被告到台灣僅係要賺錢而已,且都由原告幫其洗衣、煮飯,被告嫌棄原告經濟不佳,原告覺得已無婚姻之意義,被告雖有工作賺錢,但未曾貼補家用或代繳健保費用,被告既無心維繫婚姻,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已經難以維持,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有吵架,原告就趕被告出去或不讓被告用餐,被告恐遭原告無故毆打,故不敢返家同住,也無意願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只要原告給予被告精神上補償20萬元,被告就同意離婚,因為被告未花用原告之金錢等語為辯。經查:
㈠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經常離家,又於97年6月底離家,
僅於同年7月29日返家住一晚隨即離家,經原告尋訪未著,嗣透過其友人與被告連絡,被告雖有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而表示其在台北擔任看護,惟持續一星期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因而向警察局申報協尋人口,約經過二個月被告始返家,原告希望被告能每月都返家,但是被告約二個月才回家,於97年12月間被告返家住一星期,於同年12月21日再離家,因被告到台灣僅係要賺錢而已,且都由原告幫其洗衣、煮飯,被告嫌棄原告經濟不佳,原告覺得已無婚姻之意義等情,而被告到庭亦未否認其常有離家或在台北擔任看護之情事,且自97年12月間起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婚後夫妻生活聚少離多,又因係經由媒介之兩岸婚姻,彼此就生活習慣等已乏充分瞭解,婚姻基礎原非穩固,致婚姻生活時有爭吵或齟齬,自難避免影響婚姻生活之維繫。
㈡次查,原告以被告既無心維繫婚姻,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意
願,婚姻已經難以維持,而被告於前述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時,亦自陳其希望法官能判其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此有調查筆錄可按,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明其同意離婚,也無意願返家與原告同住,僅以原告須金錢補償為由而拒絕離婚,兩造已均無夫妻感情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40頁)。本院審酌因被告離家乙事,雙方發生爭執,原告掌摑被告,被告藉此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半年,均未共同生活,雖係可歸責原告所致,然兩造既屬異地之媒介婚姻,感情基礎本屬薄弱,生活習慣及溝通尤有落差,雙方更應珍惜共同生活時刻,以積極培養感情及磨合婚姻生活之不適,惟被告忽略夫妻感情及家庭之營造,常藉故離家或不理家務,遠赴外地賺取金錢,置原告期盼其常返家相聚於不顧,其未積極與原告聯繫或溝通,顯有有疏於提供維繫婚姻之作為,又在此分居期間,復未能相互聯繫關心,而雙方均互無夫妻感情,原告堅持離婚,被告僅以金錢為由拒絕離婚,是已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夫妻感情業已疏離,婚姻生活中欠缺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為國中肄業(有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可按),原告就婚姻生活之爭執,未思理性溝通而以掌摑方式加之被告,固可歸責,然被告經常外出或離家,亦未積極提供維繫家庭之作為,致夫妻感情無法培養,婚姻誠摯基礎無法建立,雙方婚姻發生破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係屬兩造均應負相同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證言,經審酌後,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月12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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