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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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張宗存 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告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第八八0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第三六四號、第七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偵瀆字第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各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拾參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乙○○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癸○○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壬○○、乙○○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因竊盜、誣告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壬○○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均為依 嘉義縣 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服務於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壬○○另經新港鄉鄉長指派兼任清潔隊班長(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負責協助清潔隊隊長丁○○督導、調派隊員工作,戊○○則經指派管理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並負責變賣回收廢棄物工作,渠等依上開法令規定具有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廢棄物清理及其他處理有關清潔工作之職務權限,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人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及新港鄉公所依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訂定之「嘉義縣新港鄉資源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之規定,經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時本於專款專用原則,應將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如數解繳新港鄉公所公庫所設置之專戶再由新港鄉公所依上開辦法及保管使用要點運用。 詎渠 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新港鄉清潔隊與己○○所營之「
大發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大發企業社)接洽,協議由大發企業社承包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變賣之收購事宜。己○○與新港鄉清潔隊談妥各類廢棄物回收之收購單價後,約定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之回收廢棄物儲存達一定數量後由其負責不定期前往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收購並載運該清潔隊所欲變賣之回收廢棄物,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管理回收廢棄物儲存場之清潔隊隊員戊○○原應於己○○前來收購時,在該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內會同己○○將回收廢棄物過磅重量後,由己○○依過磅結果計算當次收購總價格並據以開立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日期、重量、單價及金額),其中一聯連同該次收購回收廢棄物之價金一併交予戊○○收受,由戊○○帶回新港鄉清潔隊呈交班長壬○○,再由壬○○交由該清潔隊工友丙○○送至新港鄉公所財政課繳入公庫所設專戶統籌管理運用。然戊○○因缺錢花用,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在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內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廢棄物時,均要求己○○必須短報或匿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廢棄物之重量及總價,並將各次短報或匿報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價金私下交予戊○○。己○○因擔憂其收購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之資格遭取消,遂同意配合戊○○要求,而與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載運收購之回收廢棄物時,於會同戊○○過磅並計算總價後,由己○○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配偶 謝嘉珊 在其收購回收廢棄物時業務上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重量及金額,再將其中一聯交由戊○○持以呈交班長壬○○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港鄉公所。戊○○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短報或匿報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公款先後侵占入己,戊○○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公有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十三元。
㈡新港鄉清潔隊班長壬○○在經手清潔隊隊員戊○○所呈交之
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價金時,依「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稅課外自行收納保管規定」原應視其經手金額多寡至遲於自行保管三日後將所收得款項解交新港鄉公所公庫設置之專戶。然其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收受戊○○所呈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價金後,均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期限將如附表二所示公款如實解交新港鄉公所財政課,反將如附表二所示、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款先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公有財物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壬○○見事態嚴重,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將上開侵占所得之金額繳回新港鄉公所。
三、乙○○於九十七年間為依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服務於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經指派擔任清潔隊內勤文書並負責回收廢棄物統計報表製作工作,亦具有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廢棄物清理及其他處理有關清潔工作之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因新港鄉公所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將上開清潔隊回收廢棄物變賣收購事宜改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開標結果由辛○○擔任負責人之「舜大有限公司」(下稱舜大公司)以未分類前每公斤一點六八元之收購價格得標,取得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收購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之資格。新港鄉公所與舜大公司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定「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原約定每日回收廢棄物由雙方會同過磅計重,置放於儲存場,經分類作業後資源回收物資由舜大公司清運,無法回收雜質由新港鄉公所負責清除並酌收場地使用費每月三千元;每月月底雙方核對累計總重、計價,並採一次結算貨款,由舜大公司於隔月七日內以現金或支票繳納至新港鄉公所公庫。然於簽約後因舜大公司無法僱得適當員工願至新港鄉公所回收廢棄物儲存場內進行分類工作,乃協議改由舜大公司指派司機駕駛車輛不定期前往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將收購之回收廢棄物載回舜大公司進行後續分類。戊○○在承辦上開回收廢棄物變賣事宜時原應會同舜大公司之司機在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內將欲變賣之回收廢棄物過磅重量後,由戊○○依過磅結果開立「三聯式估價單」(記載日期、空車重量、重車重量及計算得回收廢棄物重量),一聯由自行存查,一聯交由舜大公司存參,另一聯則交予新港鄉清潔隊內勤文書業務承辦人乙○○,由乙○○與辛○○按月核對當月回收廢棄物之總重量後,再由辛○○指派舜大公司員工依核對結果按月製作「新港鄉清潔隊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下稱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並據以向新港鄉公所繳納前一月份收購回收廢棄物之價金;而辛○○處理上開回收廢棄物之回收廢棄物收購事宜時,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承辦上開回收廢棄物變賣事宜
,會同舜大公司之司機庚○○在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內將變賣之回收廢棄物過磅重量時,明知該次回收廢棄物總重量為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公斤,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開立之「三聯式估價單」上登載「空車13530、重車18000、合計4470」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新港鄉公所。
㈡因自九十七年四月以後,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價金依上開契
約係由舜大公司直接向新港鄉公所繳納,新港鄉清潔隊班長壬○○及隊員戊○○均唯恐上開侵占公有財物行為易遭發覺且欲使辛○○樂意於贊助清潔隊各項活動經費,壬○○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向新港鄉清潔隊內勤文書業務承辦人乙○○聲稱因舜大公司負責人辛○○係新港鄉清潔隊隊長之好友,故要透過「以多報少」方式關照舜大公司,壬○○、戊○○、乙○○明知違背法令,竟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壬○○指示乙○○按月依其口頭告知之數量「短報」變賣回收廢棄物之數量,且每月與舜大公司負責人辛○○對帳時無須按實對帳,只需轉告辛○○各月應配合申報之數量;同時渠等為免短報情形遭發覺,於九十七年五月至同年九月,由壬○○指示乙○○每月依其口頭告知之總量,自行分配以重新填製不實數據於如附表三所示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之戊○○職務上所掌之估價單(每月均係整批製作前一月之單據;先後五次製作五個月份),交由戊○○要求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舜大公司司機癸○○及庚○○在上開事後偽造之不實估價單上簽名後(九十七年四月至六月為癸○○簽名;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為庚○○簽名),再交回乙○○存查並於各月陳報時回收廢棄物數量時持以行使。壬○○、乙○○、戊○○、癸○○及庚○○即以此方式,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戊○○職務上所掌之估價單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港鄉公所。而辛○○因貪圖得以短報收購回收廢棄物價金之利益,亦配合由乙○○所轉告之短報後收購回收廢棄物數量(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自九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舜大公司員工登載不實重量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並按月持該月報表向新港鄉公所繳納「短報」之收購回收廢棄物價金以行使(每月均係製作前一月之月報表;九十七年四月至十一月,共計八個月份;九十七年十二月尚未製作即遭查獲),足以生損害於新港鄉公所。
以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估價單之記載,此五個月間短報回收廢棄物數量為三萬八千二百十公斤,短報金額為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以收購價格每公斤一點六八元計算,小數點以下捨去),平均每月短報金額為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推算九十七年四月起迄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共計八個月),舜大公司短付之收購回收廢棄物之價金約為十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壬○○、戊○○、乙○○於九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即上開事後共同偽製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估價單之方式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舜大有限公司」得以短付收購回收廢棄物之價金,並使「舜大有限公司」於上開五個月內獲得以短付收購回收廢棄物價金之不法利益約五萬餘元(以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八月二十八日短報重量共計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公斤,以收購價格每公斤一點六八元計算,此二月份共計圖利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二點八元,平均每月圖利一萬零八百八十六點四元,推算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約圖利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
四、甲○○於九十七年間為依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服務於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經指派負責管理「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區域性垃圾衛生暨灰渣掩埋場」(下稱「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工作(負責門禁管制、進場垃圾檢查、覆土、錄影及過磅管理等工作),具有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廢棄物清理及其他處理有關清潔工作之職務權限,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甲○○明知「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除收取新港鄉清潔隊清運之廢棄物及嘉義縣鹿草鄉焚化爐焚燒垃圾後產生之灰渣以外,依舜大公司與新港鄉公所簽定之「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內關於扣除百分之十雜質之約定,僅得容許舜大公司每月傾倒一車次無法回收之廢棄物(依舜大公司每月收購回收廢棄物之總量計算,傾倒一車次無法回收之廢棄物即已達每月回收廢棄物總量百分之十)。甲○○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舜大公司負責人辛○○私下談定條件,若舜大公司每月欲傾倒第二車次廢棄物須每一車次支付甲○○五千元,甲○○即同意違背職務放行舜大公司進入「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傾倒第二車次(以上)之廢棄物。九十七年十月間,舜大公司欲傾倒第二車次廢棄物,辛○○指示舜大公司司機庚○○隨車交付賄款,然庚○○將五千元交予非負責管理「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之戊○○(戊○○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詳如下述),戊○○收受後仍帶領庚○○前往「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傾倒當月份第二車次廢棄物。惟戊○○未將該五千元轉交甲○○,甲○○亦因事後未取得賄款而甚為不滿,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舜大公司指派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傾倒時,遂藉故刁難。辛○○經由司機轉述得知此情,遂與庚○○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指示庚○○交付五千元賄款予負責管理「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之甲○○,以使甲○○違背職務同意舜大公司載運第二車次廢棄物(超出契約所約定得以扣除百分之十雜質數量)進入「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真傾倒,甲○○文即以此方式,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五千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戊○○之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庚○○、己○○、壬○○、乙○○、辛○○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壬○○之辯護人抗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戊○○、乙○○、辛○○、癸○○、庚○○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甲○○之辯護人抗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戊○○、辛○○、庚○○、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戊○○之辯護人抗辯證人兼同案被告庚○○、己○○、壬○○、乙○○、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戊○○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另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在舜大公司扣得之便條紙一張」為何人所寫不明,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認: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壬○○、乙○○、辛○
○(相對於被告戊○○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戊○○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庚○○、癸○○、辛○○(相對於被告壬○○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壬○○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壬○○、辛○○(相對於被告甲○○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甲○○應無證據能力。然各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壬○○、乙○○、辛○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戊○○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且經依法具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則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在舜大公司扣得之便條紙一張」依起訴
書所載該扣案便條紙之待證事實為佐證被告辛○○、庚○○之供述,而非直接證明「超出一車次須給付五千元賄款」即為客觀事實,是該扣案便條紙究為何人所製作、內容是否屬實,顯與其證據能力無涉;而該紙便條紙既係經合法搜索取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乙份(見九十七年度逕搜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即該扣押筆錄中所載之「記事紙」)在卷可憑,且上開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亦與上開犯罪事實四確具關連性,是該扣案便條紙自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㈣被告八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是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於各被告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大發企業社」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犯罪事實二之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之㈠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同案被告己○○所製作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證據,且並非每一張都有其簽名,其真實性值得懷疑;又同案被告己○○所營大發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得合理懷疑同案被告己○○係欲以上開不實單據回報予合夥人,故無法證明其犯罪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戊○○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為依「嘉義縣新港鄉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服務於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並經指派管理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負責變賣回收廢棄物工作,具有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廢棄物清理及其他處理有關清潔工作之職務權限等情,此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並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2頁)、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嘉新鄉人字第0980004924號函附之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是被告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㈡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以
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前之變賣及收購程序係經新港鄉清潔隊與被告己○○所營之大發企業社接洽,協議由大發企業社承包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變賣之收購事宜。被告己○○與新港鄉清潔隊談妥各類廢棄物回收之收購單價後,約定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之回收廢棄物儲存達一定數量後由其負責不定期前往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收購並載運該清潔隊所欲變賣之回收廢棄物。負責管理回收廢棄物儲存場之被告戊○○應於被告己○○前來收購時,在該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內會同被告己○○將回收廢棄物過磅重量後,由被告己○○依過磅結果計算當次收購總價格並據以開立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日期、重量、單價及金額),其中一聯連同該次收購回收廢棄物之價金一併交予被告戊○○收受,由被告戊○○帶回新港鄉清潔隊呈交同案被告即清潔隊班長壬○○,再由同案被告壬○○交由證人即該清潔隊工友丙○○送至新港鄉公所財政課繳入公庫所設專戶統籌管理運用等情,此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以及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38頁)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兼被告己○○(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證人兼被告戊○○(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一致,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8頁)結證情節相符。而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及新港鄉公所依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訂定之「嘉義縣新港鄉資源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之規定,參照上開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述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報繳流程(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戊○○經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時,應連同估價單及現金呈交清潔隊班長壬○○再如數解繳新港鄉公所公庫所設置之專戶由新港鄉公所依上開辦法及保管使用要點運用。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㈢被告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在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
物儲存場內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廢棄物時,均要求被告己○○必須短報或匿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廢棄物之重量及總價,並將各次短報或匿報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價金私下交予被告戊○○;而被告己○○因擔憂其收購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之資格遭取消,遂同意配合被告戊○○要求,由被告己○○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載運收購之回收廢棄物時,於會同被告戊○○過磅並計算總價後,由被告己○○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被告己○○之配偶謝嘉珊在其收購回收廢棄物時業務上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重量及金額,再將其中一聯交由被告戊○○持以呈交該清潔隊班長壬○○以行使等情,則據證人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9頁),亦與其偵查中之結證情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57頁)一致,並有被告己○○製作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8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己○○上開證述情詞並非憑空杜撰。而被告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均為重量短報或匿報之不實登載等情,則據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均自白不諱(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由被告己○○製作上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原因係應被告戊○○之要求,以及製作流程中必須先會同被告戊○○過磅計價等節以觀,堪認被告己○○與被告戊○○對於上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無誤。
㈣被告戊○○固辯稱:上開犯罪事實僅有同案被告己○○所
製作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證據,且並非每一張都有其簽名,其真實性值得懷疑云云。然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編號六、編號八至十二均經被告戊○○親筆簽署「郭」之字樣,此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屬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足見上開單據並非被告己○○所片面製作,其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可疑;再參以證人己○○就其餘單據未經被告戊○○簽名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要求,但前面幾次被告戊○○說做信用的不用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等語明確,核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27頁),是證人己○○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若被告戊○○確為短報或匿報變賣回收廢棄物之數量及金額而要求證人己○○在「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為不實登載,被告戊○○刻意以託詞規避在部分單據上簽名,亦難遽指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自難僅以部分單據未有被告戊○○之簽名即認該單據必屬證人己○○片面偽造。此外,證人己○○上開證詞內容將致其己身亦蒙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刑事追訴,若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當無杜撰上開情節而自陷刑責之理,是其證詞之憑信性更無可疑。至被告戊○○辯稱:同案被告己○○所營大發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得合理懷疑同案被告己○○係欲以上開不實單據回報予合夥人,故無法證明其犯罪云云。然被告戊○○此部分辯詞,尚乏任何證據可佐,純屬其臆測之詞,自難據此即動搖本院依上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
㈤按民眾將得資源回收之廢棄物送至到資源回收車上,其主
觀上即有贈與或拋棄之意,是該得資源回收之廢棄物則應歸屬受贈或占有之公法人即嘉義縣新港鄉所有;從而,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之現金亦屬公有財物無疑。被告戊○○依據上開行政法令從事資源回收、變賣之業務,因其職務上關係而持有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之款項,然被告戊○○竟以上開短報或匿報方式規避查帳,並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然。從而,被告戊○○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短報或匿報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公款共計二萬五千六百十三元侵占入己之事實,即堪認定。
㈥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固聲請向法
務部調查局函查本案之檢舉人究為何人,以彈劾證人己○○證詞之憑信性。然本院審酌函查結果縱若證人己○○確為本案之檢舉人,仍難據此即推論證人己○○之證詞即有可疑,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己○○、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被告壬○○侵占公有財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之㈡侵占公款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一月之應繳款項伊因公務繁忙而用信封袋裝著放在抽屜內,忘記交由工友送至新港鄉公所繳付公庫, 伊固 有行政疏失,但並無侵占公款之犯意;而九十七年二月及三月之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同案被告戊○○並未交付給伊,伊並未侵占此部分之公款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壬○○於九十七年間為依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
條例及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服務於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且另經新港鄉鄉長指派兼任清潔隊班長(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負責協助清潔隊隊長丁○○督導、調派隊員工作,依上開法令規定具有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廢棄物清理及其他處理有關清潔工作之職務權限等情,此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並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2頁)、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嘉新鄉人字第0980004924號函附之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任務編組表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嘉新鄉人字第0980005392號函附之指派班長之簽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第286頁、第287頁)。是被告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及新港鄉公所依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訂定之「嘉義縣新港鄉資源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之規定,參照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報繳流程(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及證人即清潔隊隊長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同案被告戊○○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均應連同估價單及現金呈交被告壬○○再如數解繳新港鄉公所公庫所設置之專戶由新港鄉公所依上開辦法及保管使用要點運用。
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㈡「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稅課外自行收納保管規定」第四點規
定:「各單位所收各項歲入款合於本縣縣庫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自行收納稅課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庫之收入,其自行保管期間已逾三日或雖未滿三日而積存數額達新臺幣二千元時仍應隨時繳庫。」,此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稅課外自行收納保管規定」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1頁),亦據證人即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財政課長 陳永彬 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是被告壬○○於經手上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時應視其經手金額多寡至遲於自行保管三日後將所收得款項解交新港鄉公所公庫設置之專戶甚明。參以新港鄉公所政風室曾於九十七年間曾就該鄉公所之資源回收業務進行專案稽核,其中關於變賣回收廢棄物之相關報表單據及變賣所得款項繳納公庫之憑證,新港鄉清潔隊隊長於會簽意見中指定由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乙○○提供相關資料,並據被告壬○○會簽表示知悉此事等情,此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嘉新鄉政字第0980005554號函及附件各乙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
315頁),足見被告壬○○主觀上知悉回收廢棄物變賣款項之繳庫事關重大,且為業務稽核之重點項目;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後半年曾會同政風室主任抽檢回收廢棄物變賣款項繳庫情形,發現遲繳情形,政風室馬上內簽要求儘速繳納,並有口頭告誡(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等語,核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偵查卷第
9頁),是其證詞並非子虛,更見被告壬○○主觀上對於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按時如數解繳公庫等節顯係明知無疑。
㈢被告壬○○固辯稱:九十七年一月之應繳款項伊因公務繁
忙而用信封袋裝著放在抽屜內,忘記交由工友送至新港鄉公所繳付公庫,伊並無侵占公款之犯意;而九十七年二月及三月之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同案被告戊○○並未交付給伊,伊並未侵占此部分之公款云云。然被告壬○○迭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九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份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款項並未依限解繳公庫之事實,並有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繳款書及九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資源回收日報表各乙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拖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份才將九十七年一至三月份之款項一次交給證人丙○○(見本院卷一第40頁)等語,復有被告壬○○自行繕打之自訴書乙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壬○○遲至同案被告戊○○因本案遭羈押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將九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份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之金額一次繳入新港鄉公所公庫無誤。對照證人即清潔隊隊長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擔任班長工作不會忙到連把錢交給工友轉送鄉公所的時間都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語明確。再參以解繳上開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亦屬其擔任清潔隊班長職務內容之一,而此工作更屬政風稽查之重點事項,被告壬○○前於九十六年後半年及九十七年二月間先後經抽查、告誡及專案業務查核,業如上述,又豈有將九十七年一月份之款項遺忘未繳之理?再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將九十七年二月及三月份之變賣回收廢棄物款項連同估價單交給被告壬○○(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5頁)等語明確,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詢問中說你將變賣資源回收物給大發公司的款項交給壬○○時,壬○○會拿部分的現金給你喝涼水?)我每次變賣以後,將款項交給壬○○時,他會將零頭給我去買涼水喝,都是幾十元而已。(問:這些錢不是要繳回國庫,為何壬○○他會將零頭交給你?)我有問壬○○這樣帳目是否會不符,壬○○他說他會處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13
9頁)等詞,俱與其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相符,是其此部分證詞前後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其具體證述將變賣回收廢棄物款項交付予被告壬○○之情形;參以被告壬○○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亦將九十七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之變賣回收廢棄物所應繳庫之金額併同九十七年一月份應繳庫金額一次補繳入庫等情,業如上述,是若證人戊○○並未將九十七年二月及三月份變賣所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壬○○,被告壬○○又何須急於在證人戊○○遭羈押後將其未曾收受之款項「補繳」入庫?前後對照以觀,證人戊○○此部分證詞自屬可信,而被告壬○○上開辯詞,悖於客觀事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信。再由被告壬○○收受上開證人戊○○所交付之變賣所得款項後,竟隨手將款項之零頭贈與予證人戊○○之舉以觀,更足認被告壬○○確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然。從而,被告壬○○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公款共計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侵占入己之事實,即堪認定。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壬○○主觀上明知其所經手之公款必須按時如數解交新港鄉公所公庫設置之專戶,然竟未依限解繳,其自已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然,縱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九十七年一月份至三月份之應繳金額補繳予新港鄉公所,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侵占公款罪名之成立甚明。
㈣至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固聲請對
被告壬○○本人進行測謊,然測謊鑑定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須由法院斟酌取捨;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將被告壬○○送交測謊鑑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辯詞尚不足採,被告壬○○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12頁、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0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估價單二紙(存查聯及交付同案被告庚○○聯各一張)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戊○○此部分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犯罪事實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則坦承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癸○○、庚○○亦均坦承犯罪事實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被告戊○○固坦承同案被告乙○○事後曾拿如附表三所示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估價單給伊簽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乙○○事後交給伊補簽估價單之目的,且上開估價單並非案被告乙○○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云云。又被告壬○○亦否認犯罪事實三所有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辛○○並非熟識,契約亦非伊所簽訂,無由圖利同案被告辛○○;且變賣回收廢棄物事宜並非其職權範圍,伊並無權指揮同案被告乙○○製作不實估價單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乙○○於九十七年間為依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
條例及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服務於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經指派擔任清潔隊內勤文書負責回收廢棄物統計報表製作之工作,亦具有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廢棄物清理及其他處理有關清潔工作之職務權限等情,此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並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2頁)、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嘉新鄉人字第0980004924號函附之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任務編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是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而被告戊○○、壬○○均為公務員,被告戊○○經指派管理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並負責回收廢棄物變賣工作,被告壬○○經鄉長指派兼任班長等情,均如上述;參酌上開任務編組表關於工作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98頁),亦堪認被告壬○○擔任新港鄉清潔隊班長期間,係協助清潔隊隊長督導、指派清潔隊隊員從事公務無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戊○○既經指派負責管理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並負責變賣回收廢棄物工作,被告壬○○前經鄉長指派兼任班長且經手被告戊○○所呈交之估價單,被告乙○○則負責回收廢棄物統計報表製作,均如上述,故被告壬○○、戊○○、乙○○三人對於上開回收廢棄物變賣業務均負有執行之權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戊○○、乙○○三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上開業務均係渠等主管之事務,至堪認定。
㈡因新港鄉公所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將上開清潔隊回收廢棄
物變賣收購事宜改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開標結果由被告辛○○擔任負責人之舜大公司以未分類前每公斤一點六八元之收購價格得標,取得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收購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之資格。新港鄉公所與舜大公司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定「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原約定每日回收廢棄物由雙方會同過磅計重,置放於儲存場,經分類作業後資源回收物資由舜大公司清運,無法回收雜質由新港鄉公所負責清除並酌收場地使用費每月三千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該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每月月底雙方核對累計總重、計價,並採一次結算貨款,由舜大公司於隔月七日內以現金或支票繳納至新港鄉公所公庫(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該契約書第八條),此觀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定「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9頁)即明。然因舜大公司無法僱得適當員工願至新港鄉公所回收廢棄物儲存場內進行分類工作,乃協議改由舜大公司指派司機駕駛車輛不定期前往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將收購之回收廢棄物載回舜大公司進行後續分類等情,則據被告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3頁),亦與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而被告戊○○在承辦上開回收廢棄物變賣事宜時原應會同舜大公司之司機在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內將欲變賣之回收廢棄物過磅重量後,由被告戊○○依過磅結果開立「三聯式估價單」(記載日期、空車重量、重車重量及計算得回收廢棄物重量),一聯由自行存查,一聯交由舜大公司存參,另一聯則應交予被告即新港鄉清潔隊內勤文書業務承辦人乙○○,由被告乙○○與被告辛○○按月核對當月回收廢棄物之總重量後,再由被告辛○○指派舜大公司員工依核對結果按月製作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並據以向新港鄉公所繳納前一月份收購回收廢棄物之價金等情,則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0二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兼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127頁、第128頁),復據證人兼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並有被告戊○○製作之「三聯式估價單」乙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78頁)在卷可憑,據此足認在九十七年四月份以後,上開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變賣流程中,被告戊○○在回收廢棄物儲存廠內會同舜大公司之司機過磅後所開立「三聯式估價單」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㈢九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壬○○向被告乙○○聲稱因被告辛
○○係新港鄉清潔隊隊長之好友,故要透過「以多報少」方式關照舜大公司,而指示被告乙○○按月依其口頭告知之數量「短報」變賣回收廢棄物之數量,且每月與被告辛○○對帳時無須按實對帳,同時為免短報情形遭發覺,於九十七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陳報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八月回收廢棄物變賣數量時,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乙○○每月依其口頭告知之總量,自行分配以重新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之估價單,再交由被告戊○○要求被告即舜大公司司機癸○○及庚○○先後在上開事後偽造且數量不實之估價單上簽名後,再交回被告乙○○處存查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頁、第79頁),亦與其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200頁、第201頁),是其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自具相當之憑信性;再衡酌證人乙○○與被告壬○○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此據被告壬○○及乙○○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149頁);且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將致渠等己身亦蒙受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追訴,若非確與事實相符,其當無設詞自陷刑責,復甘冒偽證罪刑責而惡意設詞構陷同案被告壬○○、戊○○之理,是其證詞之真誠性更無可疑。參諸證人兼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問:乙○○每個月拿補做的不實估價單給你簽名時,你是否知道有短報數量的事情?)我知道。(問:這些短報的價差,由何人收取?)我不知道,乙○○拿不實的估價單給我簽名時,我有問乙○○數量不符要我怎麼簽名,乙○○說是班長指示這樣做的,我有問壬○○為何要這樣做,壬○○叫我簽名就對了,說他不會害我。壬○○是我的上級,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問:庚○○及癸○○都有在事後補做不實估價單上簽名,是否他們也知道有短報數量的事情?)庚○○及癸○○也有覺得奇怪,為何要事後補做估價單,我告訴他們壬○○這樣指示,請他們照辦就對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等語,亦俱與證人兼被告庚○○、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第233頁、第241至第243頁)吻合,更徵證人兼被告乙○○上開證詞均非子虛。再觀諸在九十七年四月以後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變賣流程中作為舜大公司繳付收購回收廢棄物價金數額計算依據之「三聯式估價單」原應為被告戊○○在回收廢棄物儲存廠內每次會同舜大公司之司機過磅後所開立等情,業如上述,然對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由被告乙○○所製作之估價單(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戊○○所製作之估價單(九十七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其中九十七年七月份至八月份之相同日期竟存有二份數量不同之單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戊○○所開立之三聯式估價單、被告乙○○所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估價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事後確曾按月填製原本職務上並非負責開立「三聯式估價單」無誤,更徵被告乙○○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而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九號)。由上開證人兼被告乙○○、戊○○、庚○○、癸○○之證詞內容以觀,堪認如附表三所示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之估價單係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乙○○於事後按月整批填製,再交由被告戊○○簽名並轉而責令被告癸○○及庚○○在估價單上簽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乙○○、戊○○、癸○○(僅就九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部分參與)及庚○○(僅就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部分參與)間,就事後偽填上開估價單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無訛。另觀諸被告兼證人乙○○就其各月份估價單之填製情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之各月份估價單均次月十日以前在清潔隊辦公室內所一次填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196頁)等語明確,故堪認如附表三所示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之估價單係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乙○○按月填製,再交由被告戊○○按月轉而交由被告癸○○及庚○○簽名無誤, 是渠 等先後五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告癸○○僅就九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部分參與計三次、被告庚○○僅就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部分參與計二次),即堪認定。
㈤被告辛○○因貪圖短報收購回收廢棄物價金之利益,遂配
合被告壬○○及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每月所告知短報後之收購回收廢棄物數量,自九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舜大公司員工登載不實重量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九十七年四月至八月間得以證明與被告壬○○、戊○○、乙○○有關;其餘部分尚難證明有關,詳如下述),並按月持該月報表向新港鄉公所繳納「短報」之收購回收廢棄物價金以行使(每月均係製作前一月之月報表;九十七年四月至十一月,共計八個月份;九十七年十二月尚未製作即遭查獲)等情,則據被告兼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12頁),並有舜大公司所製作之九十七年四月至十一月份之月報表及繳款書各乙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0二號第28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辛○○所製作之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十一月份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業已向新港鄉公所報繳以行使,其中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部分,顯與扣案被告戊○○所製作九十七年七月份至十一月份估價單之統計數量不符等情,此觀舜大公司所製作之九十七年四月至十一月份之各月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0二號第28頁至第43頁)及扣案被告戊○○所製作之九十七年七月份至十一月份數量統計紀錄乙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0二號第20頁)即明,故堪認此部分之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所登載之內容係與事實不符。至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六月份固未扣得被告戊○○職務上原本已製作之估價單而僅能估算短報或匿報之重量及金額;然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乙○○提出之事後偽填之估價單(外放於扣案物)扣案可佐;而由上開被告乙○○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估價單竟係由原本不負責製作估價單之被告乙○○事後按月填製等情以觀,亦堪認被告辛○○利用不知情員工所製作之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仍屬登載不實。從而,被告辛○○確有如犯罪事實三之㈡所載行使其業務上所製作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之不實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行為,即堪認定。
㈥新港鄉公所政風室曾於九十七年二月間間曾就該鄉公所之
資源回收業務進行專案稽核,其中關於變賣回收廢棄物之相關報表單據及變賣所得款項繳納公庫之憑證,新港鄉清潔隊隊長於會簽意見中指定由被告壬○○及被告乙○○提供相關資料,並據被告壬○○及乙○○均會簽表示知悉此事等情,此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嘉新鄉政字第0980005554號函及附件各乙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315頁),均足見被告壬○○、乙○○至遲於該次專案稽核後於渠等主觀上即應知悉回收廢棄物變賣款項之法定流程及相關法令規定;然渠等竟與被告戊○○對於渠等主管事務以上開事後偽填估價單之方式短報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八月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數量,直接使舜大公司得以短付價金(以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八月二十八日短報重量共計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公斤,以收購價格每公斤一點六八元計算,此二月份共計圖利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二點八元,平均每月圖利一萬零八百八十六點四元,推算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共計五個月,約圖利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是被告壬○○、戊○○及乙○○均有對於上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九十七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間尚未有事後偽填估價單及圖利部分,詳如下述)。
㈦被告戊○○固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乙○○事後交給伊補
簽估價單之目的,且上開估價單並非案被告乙○○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云云。然被告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即已負責回收廢棄物之變賣工作,且其亦曾利用短報或匿報方式以達侵占公款之目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戊○○於得知被告乙○○承被告壬○○之指示於事後再填製並非被告乙○○職務上原本應製作之估價單,其基於負責上開變賣工作之經驗自應理解事後偽填之估價單必有短報或匿報情事,且將致舜大公司得以短付回收廢棄物之價金甚明,否則既有被告戊○○於各次過磅時當場製作之估價單,又何需事後大費周章由被告乙○○重新填製,甚至轉而要求同案被告癸○○、庚○○補具簽名?是其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乙○○事後交給伊補簽估價單之目的云云,顯屬無稽。又如附表三所示之三聯式估價單縱非被告乙○○職務上原所負責製作公文書,然仍為被告戊○○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且終須交由被告乙○○整理存查,業如上述,故由此職務流程以觀,難謂「三聯式估價單」並非被告乙○○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況被告壬○○、乙○○及被告戊○○既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主管職務直接圖利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上述,縱上開估價單並非被告乙○○職務上原所負責製作,然職務上原負責製作三聯式估價單之被告戊○○亦參與事後偽填之行為分擔,是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渠等仍應就全部所為產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疑。
㈧被告壬○○則辯稱:伊與同案被告辛○○並非熟識,契約
亦非伊所簽訂,無由圖利同案被告辛○○;且變賣回收廢棄物事宜並非其職權範圍,伊並無權指揮同案被告乙○○製作不實估價單云云。然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伊曾要同案被告戊○○向同案被告辛○○要求提供贊助清潔隊自強活動之補助或飲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第27頁至第28頁)等語明確,並有同案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第74頁反面、第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壬○○曾透過被告戊○○向被告辛○○要求贊助清潔隊自強活動之經費或飲料,且被告辛○○亦予應允,是被告壬○○為使同案被告辛○○樂於贊助清潔隊所舉辦活動之經費或飲料,自難認全無圖利舜大公司之動機;是其辯稱其無由圖利被告辛○○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壬○○就其在清潔隊所擔任職務之內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主管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之管理,及有關資源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繳庫等事務。事實上,清潔隊大小事務及清潔隊員工作之分配調度均由我綜理指揮,等同副隊長的職務,他們一般都稱呼我為班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第22頁反面)等語,核與其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情節一致」(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第3頁)等語;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壬○○會直接指派或指揮其工作,職務上伊亦需聽從班長壬○○指揮(見本院卷二第71頁)等詞;再參諸證人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乙○○拿不實的估價單給伊簽名時,我有問被告乙○○數量不符要伊怎麼簽名,被告乙○○說是班長指示這樣做的,伊有問被告壬○○為何要這樣做,被告壬○○叫伊簽名就對了,說伊不會害我。被告壬○○是我的上級,他叫伊簽名伊就簽名(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202頁)等語,均足見被告乙○○、戊○○職務上均受被告壬○○之指揮監督甚明;參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八時三十分及同年十月十六日十時十九分被告戊○○與被告壬○○間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戊○○關於舜大公司載運垃圾至掩埋場傾倒之事務亦均要向被告壬○○報告且聽從其指揮,此觀上開二次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67頁、第74頁),堪認被告戊○○關於職務上事務須要向被告壬○○報告,且被告壬○○得以指揮被告戊○○其職務上之事務甚明,故據此均可印證被告壬○○對於清潔隊隊員具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無訛。是其翻異前詞辯稱:變賣回收廢棄物事宜並非其職權範圍,伊並無權指揮同案被告乙○○製作不實估價單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信。
㈨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證明確,被告戊○○、壬○○上開
辯詞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戊○○、壬○○、乙○○、辛○○、癸○○、庚○○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庚○○對於犯罪事實四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為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四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其職務上無從知悉舜大公司每月得以載運多少重量之垃圾至垃圾掩埋場,伊僅憑他人通知而開啟垃圾掩埋場大門,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伊並未自同案被告庚○○處收受五千元賄款,除同案被告庚○○之證詞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事;至舜大公司內部扣得之便條紙僅為其內部文件,未必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戊○○有收受五千元之行為並未告知伊係為舜大公司傾倒垃圾而收受,伊當然不會去向同案被告戊○○爭取或爭執該五千元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七年間為依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
條例及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服務於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經指派負責管理「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工作(門禁管制、進場垃圾檢查、覆土、錄影及過磅管理等工作),具有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廢棄物清理及其他處理有關清潔工作之職務權限等情,此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31頁),並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2頁)、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嘉新鄉人字第0980004924號函附之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任務編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是被告甲○○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㈡「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自九十四年間啟用後,負責
收取經嘉義縣政府核定服務區域內之廢棄物,迄今僅收取新港鄉清潔隊清運之廢棄物及嘉義縣鹿草鄉焚化爐焚燒垃圾後產生之灰渣等情,此據證人即清潔隊隊長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31頁),並有嘉義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廠管理自治條例及嘉義縣新港新公所區域性垃圾衛生暨灰渣掩埋場管理辦法各乙份可參(見外放扣案證物編號五)。而舜大公司與新港鄉公所簽定之「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原約定得以舜大公司收購總重量百分之十作為雜質扣除;無法回收雜質由舜大公司自行整理集中置放後,由新港鄉公所負責清除,並酌收場地使用費每月三千元等節,此觀該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三項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然於簽約後因舜大公司無法僱得適當員工願至新港鄉公所回收廢棄物儲存場內進行分類工作,乃協議改由舜大公司指派司機駕駛車輛不定期前往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將收購之回收廢棄物載回舜大公司進行後續分類,分類後產生無法回收支之雜質再載運至新港鄉公所指定之「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掩埋等情,則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3頁)。從而,依上開舜大公司與新港鄉公所上開契約及嗣後協議之約定,舜大公司僅得將每月收購回收廢棄物之總重量百分之十無法回收之廢棄物載運回新港鄉公所指定之「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掩埋;而被告甲○○職務上既負責該掩埋場之門禁管制,若其故意讓超出上開約定之數量之廢棄物進入該掩埋場傾倒,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誤。
㈢舜大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各月向新港鄉
公所申報之收購回收廢棄物總重量,分別為一萬餘公斤至二萬三千餘公斤不等,此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戊○○所製作之估價單影本(九十七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及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紀錄、舜大公司所製作之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及繳款書影本即明(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144頁至第182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0二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43頁),故推算依上開契約及協議內容,舜大公司每月得以載運所收購回收廢棄物之總重量百分之十無法回收之廢棄物載運回新港鄉公所指定之「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掩埋之重量應在一千公斤至二千三百公斤間。對照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所駕駛載運垃圾之車輛可裝載八噸左右,每次依裝載物不同而重量相異,但每次大多裝至車斗八分滿,重量約四、五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老闆辛○○曾告訴 伊依 契約每月僅能載運一次到「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掩埋,因為依回收重量去算,每個月一台車的重量就差不多了(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17頁)等詞,堪認舜大公司每月只要裝載一車次(以車斗八分滿計算)無法回收廢棄物進入「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掩埋後,同月再有第二車次進場傾倒即必然超出依上開契約及協議內容舜大公司每月得以載運收購回收廢棄物之總重量百分之十甚明。
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供承:伊
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曾詢問同案被告壬○○後得知舜大公司依契約得再運資源回收總量百分之十的垃圾進入(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第183頁)等語。對照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舜大有限公司十月十六日確實有載運廢棄物到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當天因為舜大有限公司是當月第二次進場處理垃圾,因為通常一車次的垃圾量就已經接近資源回收總重量的10%了,垃圾進場量已經違反契約規定10%垃圾處理量,所以我當時有先打壬000000000000之公務電話告知他舜大有限公司已經違反契約規定,超過資源回收總重量的百分之十之垃圾進場處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35頁)等詞;參以同案被告壬○○當日於接獲被告甲○○通知後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十時十九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同案被告戊○○為何舜大公司該月份又有第二車次欲進場傾倒等情,此有同案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76頁),更見被告甲○○上開供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其事後翻稱其職務上無從知悉舜大公司每月得以載運多少重量之垃圾至垃圾掩埋場,伊僅憑他人通知而開啟垃圾掩埋場大門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信。由此亦堪認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詢問過同案被告壬○○上情後於其主觀上即已明知舜大公司每月若超出一車次進入掩埋場之部分即屬超出契約所定得扣除百分之十雜質之約定無訛。
㈤證人庚○○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老闆辛○○曾有二次交
代伊載運垃圾到「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傾倒時順便拿五千元過去,第一次伊交付給同案被告戊○○,第二次交付給被告甲○○,老闆辛○○說這是多倒垃圾的錢;因第一個月去的時候,是同案被告戊○○帶伊去的,被告甲○○好像不高興,第二個月要再多倒時即受到被告甲○○刁難,但仍讓伊傾倒,伊回去後向老闆辛○○反映,第三個月去時老闆辛○○便叫伊拿五千元給被告甲○○(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等語,核與其偵查中結證情節吻合(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是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疵可指,自已具相當憑信性。對照證人辛○○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你之前供述說要前往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每車要給五千元,是與何人的協議?)是戊○○叫庚○○向我轉達說,每個月如果要倒第二車以上的廢棄物到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每車需要付五千元,九十七年十月我有指示庚○○交付五千元給戊○○,戊○○有帶我們到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倒第二車垃圾,後來庚○○又跟我反應說甲○○不同意倒垃圾,原因是甲○○沒有收到錢,九十七年十一月請庚○○拿五千元給甲○○,甲○○就同意我們傾倒第二車次垃圾」(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60頁)等語明確,亦與證人庚○○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另有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舜大公司扣得之便條紙乙張扣案可佐(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0二號偵查卷第22頁),足見證人庚○○上開證詞並非子虛。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曾收取一次同案被告庚○○交給伊之五千元,同案被告壬○○說這是同案被告甲○○與舜大公司協調好的事情,同案被告壬○○跟伊說若有欠用,先拿去用,但不要忘記其恩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138頁)等語,核與其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201頁),更足徵證人兼被告辛○○、庚○○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係可採;被告辛○○與庚○○間,對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而被告甲○○主觀上既明知舜大公司每月不得載運第二車次以上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然其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收受證人庚○○所交付之五千元,並違背職務允許舜大公司進入掩埋場傾倒第二車次廢棄物,是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收受賄款間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故其辯稱:伊並未自同案被告庚○○處收受五千元賄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信。
㈥至被告甲○○辯稱:除同案被告庚○○之證詞外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伊曾自同案被告庚○○處收受五千元賄款;至舜大公司內部扣得之便條紙僅為其內部文件,未必與事實相符云云。然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乃屬違法行為且該罪刑責甚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行為人若甘冒重罪欲遂行此種不法犯行,自將設法避人耳目且避免留下證據以規避查緝,是除有事先埋伏而當場查獲之情形外,事後通常僅有行賄者與收賄者之證詞得以證明,而鮮有其他證據方法。而證人庚○○、辛○○上開證述情詞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業如上述,且衡酌證人庚○○及辛○○上開證詞內容將致渠等己身亦蒙受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刑事追訴,若非確與事實相符,渠等當無設詞自陷刑責之理,是其證詞之真誠性並無可疑,自堪採憑。況扣案舜大公司之便條紙乙張係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無預警之情形下至舜大公司逕行搜索而取得,顯屬舜大公司日常業務執行時之備忘紀錄,舜大公司人員自無可能預先故意填載與事實不符之便條內容以待調查局人員前來查扣,是在此情形下該紙便條紙所記載之內容即具有補強證人庚○○及辛○○證詞憑信性之證據價值無疑。是被告甲○○上開辯詞均難據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
甲○○、辛○○、庚○○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查被告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上述。故核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係以經營大發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其於收購回收廢棄物時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戊○○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無業務上身分,惟其與有業務上身分之被告己○○共同實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己○○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謝嘉珊於其業務上所掌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文書登載不實事項部分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戊○○、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如上述。故核被告壬○○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壬○○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己○○前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因竊盜、誣告及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各次侵占所得之公有財物及被告壬○○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各次侵占所得之公有財物,均在五萬元以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戊○○、壬○○、乙○○均為依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組
織自治條例及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服務於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且具有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廢棄物清理及其他處理有關清潔工作之職務權限,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上述。故核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戊○○、壬○○、乙○○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癸○○、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乙○○、戊○○、癸○○、庚○○上開偽填各月份估價單之行為均係出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戊○○、壬○○、乙○○、癸○○(僅就九十七年四月至六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庚○○(僅就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庚○○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壬○○、乙○○共同實行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而被告戊○○、壬○○、乙○○、癸○○、庚○○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㈡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闡釋甚詳。被告乙○○承同案被告壬○○之指示在其執行職務上負責之回收廢棄物變賣相關業務時,於事後偽填不實之三聯式估價單,並按月轉告同案被告辛○○經短報後之回收廢棄物重量以使同案被告辛○○得以獲得短付收購價金之利益,是被告乙○○顯已直接參與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係實行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自難僅論以幫助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將條次記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顯屬條次誤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均附此敘明。而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在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且其因上開犯罪並無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壬○○、乙○○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各次圖利金額均在五萬元以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乙○○部分遞減其刑。
㈡被告戊○○、壬○○、乙○○上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已有修正,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業經總統公布。然本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修正僅將該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係將原條文所定「法令」解釋上之範圍予以明文化。是被告戊○○、壬○○、乙○○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均構成犯罪,對該三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論處,併此敘明。
㈢被告辛○○係以經營舜大公司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其於收
購回收廢棄物時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辛○○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舜大公司員工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月報表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而被告辛○○先後八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㈠查被告甲○○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上述。故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四所收受之賄款,在五萬元以下,其情節亦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辛○○及庚○○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辛○○、庚○○對交付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之幫助犯云云。惟按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參照),業如上述。被告庚○○承同案被告辛○○之指示交付實行對於同案被告甲○○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顯已直接參與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係實行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自難僅論以幫助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辛○○及庚○○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辛○○及庚○○上開犯罪事實四交付之財物僅有五千元,且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遞減其刑。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除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均已審酌(其餘部分詳如下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竊盜、侵占前科,被告戊○○、壬○○、乙○○、辛○○、癸○○、庚○○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戊○○為國小畢業、被告己○○、乙○○均為二專畢業、被告壬○○、甲○○均為高職畢業、被告辛○○為大學畢業、被告癸○○為國中畢業、被告庚○○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被告己○○、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數量及渠等行為對業務上文書信用性所造成之影響;又被告戊○○、壬○○、乙○○均身為公務人員,渠等未能善盡職責,明知法令規定,竟以共同以登載不實公文書方式圖利廠商,其行為顯屬可議;而被告戊○○、壬○○將其公務上所持有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之公有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甲○○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渠等為滿足私欲均無視於法令規範,違背公務員所應負之忠誠義務,其行為惡性更屬重大;再衡酌被告壬○○身為清潔隊班長,原負有協助隊長督導隊員之責,其不思循規蹈矩、謹慎行事,竟利用職權指示隊員為共同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其惡性更甚於同案被告;而被告戊○○於犯罪後除坦承如附表一之㈡登載不實估價單及共同事後偽填估價單之事實外,就其餘被訴罪名均矢口否認,被告甲○○則矢口否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二人均未見其悔意,渠等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此外,被告己○○、乙○○、辛○○、癸○○、庚○○在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渠等接受裁判態度均屬良好;惟念及被告戊○○、壬○○、乙○○圖利他人金額尚非甚鉅,其對於公務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壬○○、乙○○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再就被告己○○、戊○○、壬○○、乙○○、癸○○、庚○○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條文項次移列)規定甚明。次按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及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四所得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追繳,其中被告戊○○所侵占之公款原屬公法人嘉義縣新港鄉所有,自應發還被害人嘉義縣新港鄉;而被告甲○○所收受之上開賄款係由被告辛○○交由被告庚○○再轉交付之賄款,然被告辛○○、庚○○均係屬交付賄款之人,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被害人,自不能發還渠等而應諭知沒收。而被告戊○○、甲○○上開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主動返還者,亦應與發還為同一之認定,不得再諭知追繳或發還。查被告壬○○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共計侵占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公有財物,已於案發後主動繳回已無所得,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諭知追繳或發還,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九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七、末查,被告乙○○、辛○○、癸○○、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罪事實,顯然均有悛悔之意,並衡酌被告辛○○罹有心臟血管疾病且目前尚有正當職業,且被告乙○○、癸○○、庚○○均有沈重家計仍待渠等承擔,此俱有渠等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以下;本院卷三第101頁以下、第148頁以下、第155頁以下),是經此偵審程序,渠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己○○、乙○○、辛○○、癸○○、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辛○○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被告辛○○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另被告己○○、乙○○、癸○○、庚○○均故意犯罪,渠等法紀觀念淡薄,責令被告己○○、乙○○、癸○○、庚○○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捌、無罪部分:(如附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附表四編號一部分:被告戊○○除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㈠該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外,自九十七年四月份起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於舜大公司指派同案被告癸○○或庚○○前往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堆置場載運欲收購之回收廢棄物時,被告戊○○均利用主管過磅職務之機會,透過「以多報少」之方式,短報新港鄉公所變賣回收廢棄物之數量,每次短報數量約在一百公斤至五百公斤之間,被告戊○○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經短報之不實數量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三聯式估價單」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新港鄉公所。以舜大公司每月載運次數至少六次計算,在九十七年四月份起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被告戊○○短報回收廢棄物數量共約四千八百公斤至二萬四千公斤之間,直接圖利舜大公司得以短付收購回收廢棄物之價金,並使舜大公司獲得得以短付收購回收廢棄物價金之不法利益約八千零六十四元至四萬零三百二十元(以收購價格每公斤一點六八元計算),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㈡附表四編號二部分:被告壬○○、戊○○、乙○○除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㈡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八月份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舜大公司行為外,於九十七年九月份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查獲時止,亦有以短報變賣回收廢棄物數量方式圖利舜大公司之行為。因認被告壬○○、戊○○、乙○○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十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㈢附表四編號三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基於貪污之犯意聯絡,共同與舜大公司負責人辛○○私下談定條件,若舜大公司每月欲傾倒第二車次廢棄物須每一車次支付五千元,同案被告甲○○及被告戊○○即同意違背職務讓舜大公司在「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傾倒第二車次(以上)之廢棄物。九十七年十月間,舜大公司欲傾倒第二車次廢棄物,同案被告辛○○遂指示舜大公司司機庚○○轉交賄款五千元予被告戊○○,被告戊○○收受賄款後,即依約定帶領同案被告庚○○前往「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傾倒當月份第二車次廢棄物。被告戊○○即以此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五千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壬○○、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附表四編號一部分:被告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癸○○、庚○○偵查中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搜索扣押筆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戊○○開立之三聯式估價單、舜大公司所製作之月報表影本(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資源回收變賣物契約書影本各乙份;㈡附表四編號二部分:被告壬○○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兼證人戊○○、乙○○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證人癸○○、庚○○、辛○○偵查中之證詞、扣案被告戊○○開立之三聯式估價單存根聯一冊、舜大公司所製作月報表影本及繳款書各八紙、被告乙○○交付給清潔隊長之九十七年八月份估價單影本七紙;㈢附表四編號三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庚○○、壬○○偵查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在舜大公司扣得之便條紙各乙份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辯稱:伊並未以短報重量、登載不實估價單之方式圖利舜大公司;伊固曾自同案被告庚○○處收受五千元,但此係出於同案被告辛○○之誤認,伊收受當時並不知目的為何,且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被告壬○○亦否認有何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四、經查:㈠被告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癸○○於偵查中固均證稱:被
告戊○○於過磅重量時均會自行少填重量等語,然證人庚○○就短填重量之情形於偵查中僅證稱:伊曾核對實際磅秤結果及填載重量,幾乎每次約減少一、二百公斤至五百公斤之間,有少數幾次被告戊○○沒有減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4頁)等語,然證人庚○○上開證詞並無法特定究為何日過磅時所開立之三聯式估價單有短報之情形,且其所稱每次短報之數量為一百至五百公斤間,其範圍亦甚廣泛,是其此部分證詞對於認定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五十四所示被告戊○○所製作之估價單是否均屬不實以及究竟何部分為不實等節,其證據價值尚嫌不足。而證人癸○○於偵查中則證稱:過磅時伊都相信被告戊○○,所以沒有看過磅數字,伊不知道被告戊○○有無自動幫舜大公司短報一百至五百公斤的數量(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61頁)等語,是由證人癸○○上開證詞內容以觀,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戊○○此部分認定之佐憑。
⒉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資源回收變賣物契
約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搜索扣押筆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戊○○開立之三聯式估價單,分別僅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㈠被告戊○○於執行變賣回收廢棄物時在其職務上曾開立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扣案三聯式估價單之事實,至於其餘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戊○○原本開立之估價單是否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以及究竟登載不實之具體數據等節,均難僅憑上開證據方法即遽加認定。縱以扣案舜大公司所製作之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影本(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與上開扣案被告戊○○所製作之估價單內容加以比對,亦僅能證明舜大公司每月申報之數量較諸每月告戊○○所開立估價單所載總重量為少之事實,仍難證明被告戊○○於何日開立何張估價單時有何登載不實之具體事實。故除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戊○○所製作之估價單堪認為登載不實文書,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上以外,縱然被告戊○○迭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曾每月收到舜大公司贈與二條香菸之事實,然仍未能據此即認定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五十四所示被告戊○○所製作之估價單究竟何者為登載不實,且有藉此圖利舜大公司之事實。
⒊至如附表一之㈡所示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所開立之該紙估價單固屬不實登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因被告戊○○於當日即為調查站人員查獲並經當場扣押,此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搜索扣押筆錄即明(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是被告戊○○未及持以行使並直接圖舜大公司不法利益,且舜大公司因被告戊○○該次登載不實估價單行為當場遭查獲,亦未能無從由該紙不實估價單獲得利益無疑,是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該次行為,仍難以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罪名相繩。
⒋故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部分檢察官舉證難認充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㈡被告戊○○、壬○○、乙○○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⒈九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壬○○向被告乙○○聲稱因同案
被告辛○○係新港鄉清潔隊隊長之好友,故要透過「以多報少」方式關照舜大公司,而指示被告乙○○按月依其口頭告知之數量「短報」變賣回收廢棄物之數量,且每月與同案被告辛○○對帳時無須按實對帳,同時為免短報情形遭發覺,於九十七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陳報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八月回收廢棄物變賣數量時,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乙○○每月依其口頭告知之總量,自行分配以重新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之估價單,再交由被告戊○○要求被告即舜大公司司機癸○○及庚○○先後在上開事後偽造且數量不實之估價單上簽名後,再交回被告乙○○處存查等情,固據證人兼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200頁、第201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頁、第79頁);然被告乙○○就渠等事後共同偽填估價單之情形於偵查中供稱:估價單共做九十七年五月至九月,九十七年十月後因業務繁忙所就沒有做了(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22頁)等語,此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三所示估價單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戊○○、壬○○、乙○○僅於九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共同事後偽填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之估價單無訛。
⒉證人辛○○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底伊曾與
被告戊○○、壬○○談論報繳回收廢棄物變賣款項事宜,被告戊○○、壬○○向伊表示五月初即將繳交九十七年四月份的價款,不要照實際數量繳款,九十七年五月初由被告戊○○通知伊要繳款四月份的數量及金額,之後就由清潔隊「大胖」通知伊各月份繳交的金額(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15頁)等語,然被告戊○○、壬○○、乙○○僅事後偽填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之估價單等情,業如上述,是九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被告辛○○所據以申報及繳納之回收廢棄物數量及價額是否確為被告戊○○、壬○○、乙○○所告知,其並未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三所示渠等共同事後偽填之估價單足資佐證;縱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所報繳之回收廢棄物重量及變賣金額得與如附表三編號三十四至編號五十四所示被告戊○○所製作各月估價單所載總重量相較而堪認確有短報,然既未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三所示渠等事後估價單載有具體數據足以證明確與被告戊○○、壬○○、乙○○之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性,且被告戊○○、壬○○、乙○○復未以實際之偽填估價單行為將其圖利犯意彰顯於外,是此部分被告戊○○、壬○○、乙○○究有無使證人辛○○因而獲得利益之具體圖利行為及犯意,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圖利同案被告辛○○使其獲得不法利益即尚有可疑。
⒋故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部分檢察官舉證難認充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戊○○、壬○○、乙○○之認定。
㈢被告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三部分:
⒈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必須
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戊○○係經指派擔任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管理工作等情,業如上述,其並未擔任「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有關之工作。而證人庚○○、辛○○均證稱:交付五千元予被告戊○○係為舜大公司每月第二車次以上垃圾欲進入「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之目的等語明確,而被告戊○○既無相關職務,縱曾自同案被告辛○○、庚○○處收受五千元,仍難遽認具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逵諸上開說明,被告戊○○收受五千元之行為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有可疑。
⒉況觀諸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
: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曾收取一次同案被告庚○○交給伊之五千元,同案被告壬○○說這是同案被告甲○○與舜大公司協調好的事情,同案被告壬○○跟伊說若有欠用,先拿去用,但不要忘記其恩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138頁)等語,核與其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201頁);再參以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九十七年十月中旬,舜大公司司機庚○○前來資源廢棄物回收場載運回收務實,曾拿出五千元給伊表示為老闆指示要拿給伊,伊就再回收場撥打室內電話給壬○○,告訴他舜大公司的司機拿來五千元,壬○○在電話中一直笑,然後他告訴我這五千元是要給 阿勇 (指甲○○)的,我就向壬○○表示等一下拿去給他,壬○○表示沒關係,叫我先拿去花,他並詢問我是否知道他抽什麼牌子的煙,他這樣問我,我知道他要我買香菸給他,後來當天下午我就買了兩條百樂門的香菸拿到他家給他,其餘的前後來被伊花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208頁)等語,前後對照以觀,被告戊○○此部分供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是由被告戊○○於收受該五千元後猶以電話詢問同案被告壬○○關於同案被告庚○○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足見被告戊○○於收受同案被告庚○○所交付之五千元當時,堪認其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款項之用途,其自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無誤。
⒊而由卷附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四
十九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之電話通聯內容(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65頁)及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之電話通聯內容(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均僅能證明被告戊○○要求同案被告庚○○載運廢棄物至掩埋場傾倒前必須先告知同案被告壬○○之事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前往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每車要給五千元,是與何人的協議?)九十七年十月份我要去新港鄉區域垃圾掩埋場倒第二車次垃圾時,我們老闆就拿一個信封袋裡面五千元叫我交給戊○○,戊○○有待我們到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倒垃圾。後來我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到新港鄉區域垃圾掩埋場倒垃圾,甲○○向我表示好處都被戊○○拿走,他都沒有拿到錢,叫我們以後不要再這樣倒垃圾,後來我回去向老闆辛○○反應,之後老闆就叫我再轉交五千元給甲○○,甲○○才又同意我們倒第二車次垃圾。」(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等語,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30頁)相符,堪認被告戊○○並未與同案被告甲○○朋分其所收受之五千元,是難據此認定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五千元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固於偵查中曾證稱:廠商給第
二台車的五千元本來是由被告戊○○與甲○○分(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未曾聽過同案被告辛○○與被告戊○○或甲○○約定每月傾倒第二車次每車五千元之事,伊不清楚是否由被告戊○○及甲○○分帳(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等語,是其證詞前後未盡一致,其證述之真誠性顯有可疑,自難遽加採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戊○○認定之佐憑。
⒌至被告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金錢,挪供己用,是否
另涉犯侵占罪嫌,或因其同為新港鄉清潔隊員而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則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觀前情,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就被告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戊○○職務上所開立之估價單與舜大公司所報繳之數量不吻合之事實,至究竟何次曾有何種登載不實以及如何圖利之情形,則顯然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戊○○、壬○○、乙○○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二部分則究竟各月份具體圖利之數量及金額等節,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另就被告戊○○被訴附表四編號三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收受五千元現金之事實,至被告戊○○是否確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以及有無與同案被告甲○○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等節之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壬○○、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如附表四所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該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玖、退回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固以如附表四所示經本院諭知無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戊○○、壬○○、乙○○此部分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嫌,且與如附表四所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二、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係與如附表四所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固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如附表四所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且亦難認與本院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刑(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大發企業社」有關部分:
┌──┬──────┬────┬─────┬────┬───────┬───────┬───────┬──────┬───────────────────┐│編號│日期│回收廢棄│單價│單據所載│單據金額│短匿報重量│短匿報金額│單據頁次│宣告罪刑││││物項目│(元/Kg)│重量│(即解繳金額;│(Kg)│(即侵占金額;││││││││(Kg)│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96年12月14日│塑膠│10│400│4000│500│5000│97年度他字第│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1155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3頁│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6年12月18日│紙│2.5│1450│3625│600│1500│97年度他字第│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1155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4頁│戊○○共同犯行時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6年12月19日│玻璃│0.2│4520│904│2980│596│97年度他字第│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1155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5頁│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6年12月22日│鋁罐│34│59│2006│49│1666│97年度他字第│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1155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6頁│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96年12月26日│鐵│8│160│1280│150│1200│97年度他字第│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1155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7頁│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97年1月8日│玻璃│0.6│匿報│匿報│3560│2136│97年度他字第│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1155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月。││││││││││第34頁│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陸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97年1月19日│白鐵等五│9至40不等│匿報│匿報│14至23不等│2000│97年度他字第│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類││││││1155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8頁│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97年1月23日│鐵│9│800│7200│300│2700│97年度他字第│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1155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9頁│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97年1月25日│塑膠│10│820│8200│100│1000│97年度他字第│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1155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月。││││││││││第20頁│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玻璃│0.2│匿報│匿報│6270│1254│97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查卷│││││││││││第38頁││├──┼──────┼────┼─────┼────┼───────┼───────┼───────┼──────┼───────────────────┤│十│97年1月30日│紙│2.5│1480│3700│500│1250│97年度他字第│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1155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月。││││││││││第21頁│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97年2月3日│粗料塑│5│900│4500│380│1900│97年度他字第│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1155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月。││││││││││第22頁│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鋁、小電│8至40不等│匿報│匿報│5至23不等│1736│97年度他字第│││││、大電、││││││1155號偵查卷│││││青銅等七││││││第23頁│││││類││││││││├──┼──────┼────┼─────┼────┼───────┼───────┼───────┼──────┼───────────────────┤│十二│97年2月4日│紙│2.5│680│1700│670│1675│97年度他字第│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1155號偵查卷│處有期徒刑參月。││││││││││第24頁│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犯罪事實三之㈠被告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編號│日期│單據所載重量│短匿報重量│單據頁次│宣告罪刑││││(Kg)│(Kg)│││├──┼──────┼───────┼─────┼───────┼───────────────────┤│一│97年12月10日│4470│420│97年度偵字第│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8760號偵查卷第│刑壹年貳月。││││││177頁、第178頁││└──┴──────┴───────┴─────┴───────┴───────────────────┘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㈡被告壬○○侵占公款部分┌────┬────────┬────────┬────────────────────┐│編號│期別│金額(新臺幣)│宣告罪刑│├────┼────────┼────────┼────────────────────┤│一│97年1月│18247元│壬○○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二│97年2月│21191元│壬○○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三│97年3月│23017元│壬○○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附表三: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編號│日期│原估價單重│事後偽造估價單│短匿報重量│短匿報金額│單據頁次│備註││││量(Kg)│重量(Kg)│(Kg)│(即侵占金額)││││││被告戊○○│被告乙○○製作││(新臺幣:元)││││││製作│││││││││││││││├──┼──────┼─────┼───────┼───────┼───────┼──────┼────────────────┤│一│97年4月7日│未扣案│205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被告乙○○事後偽造之九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估價單原本均外放於扣案│││││││││證物。│├──┼──────┼─────┼───────┼───────┼───────┼──────┼────────────────┤│二│97年4月10日│未扣案│265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三│97年4月15日│未扣案│310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四│97年4月18日│未扣案│269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五│97年4月23日│未扣案│258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六│97年4月28日│未扣案│194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七│97年5月2日│未扣案│360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八│97年5月7日│未扣案│258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九│97年5月12日│未扣案│203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十│97年5月16日│未扣案│182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十一│97年5月21日│未扣案│212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十二│97年5月26日│未扣案│168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十三│97年5月31日│未扣案│152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十四│97年6月7日│未扣案│205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十五│97年6月12日│未扣案│240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十六│97年6月16日│未扣案│215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十七│97年6月20日│未扣案│258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十八│97年6月25日│未扣案│265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十九│97年6月30日│未扣案│219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二十│97年7月4日│未扣案│2680│僅可推估│僅可推估│外放││├──┼──────┼─────┼───────┼───────┼───────┼──────┼────────────────┤│二十│97年7月9日│3750│2480│1270│2133.6│97年度偵字第│││一││││││8760號偵查卷│││││││││第144頁││├──┼──────┼─────┼───────┼───────┼───────┼──────┼────────────────┤│二十│97年7月14日│3650│2120│1530│2570.4│97年度偵字第│││二││││││8760號偵查卷│││││││││第145頁││├──┼──────┼─────┼───────┼───────┼───────┼──────┼────────────────┤│二十│97年7月18日│3400│2180│1220│2049.6│97年度偵字第│││三││││││8760號偵查卷│││││││││第146頁││├──┼──────┼─────┼───────┼───────┼───────┼──────┼────────────────┤│二十│97年7月22日│2750│未扣案│圖利部分尚難證│圖利部分尚難證│97年度偵字第│││四││││明│明│8760號偵查卷│││││││││第147頁││├──┼──────┼─────┼───────┼───────┼───────┼──────┼────────────────┤│二十│97年7月25日│3000│2800│200│336│97年度偵字第│││五││││││8760號偵查卷│││││││││第148頁││├──┼──────┼─────┼───────┼───────┼───────┼──────┼────────────────┤│二十│97年7月31日│4000│2590│1410│2368.8│97年度偵字第│││六││││││8760號偵查卷│││││││││第180頁││├──┼──────┼─────┼───────┼───────┼───────┼──────┼────────────────┤│二十│97年8月5日│3500│2260│1240│2083.2│97年度偵字第│││七││││││8760號偵查卷│││││││││第149頁││├──┼──────┼─────┼───────┼───────┼───────┼──────┼────────────────┤│二十│97年8月8日│3600│2110│1490│2503.2│97年度偵字第│原此張由被告戊○○製作之估價單記││八││││││8760號偵查卷│載抬頭為「信岱」,並有「 吳宇宏 」││││││││第150頁│簽名。被告庚○○及癸○○均供稱:│││││││││「吳宇宏」亦為舜大公司之司機(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偵查卷│││││││││第178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0│││││││││二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等語。│├──┼──────┼─────┼───────┼───────┼───────┼──────┼────────────────┤│二十│97年8月13日│3550│2170│1380│2318.4│97年度偵字第│││九││││││8760號偵查卷│││││││││第151頁││├──┼──────┼─────┼───────┼───────┼───────┼──────┼────────────────┤│三十│97年8月16日│2670│1950│720│1209.6│97年度偵字第│││││││││8760號偵查卷│││││││││第152頁││├──┼──────┼─────┼───────┼───────┼───────┼──────┼────────────────┤│三十│97年8月21日│3650│1970│1680│2822.4│97年度偵字第│││一││││││8760號偵查卷│││││││││第153頁││├──┼──────┼─────┼───────┼───────┼───────┼──────┼────────────────┤│三十│97年8月25日│3000│2210│790│1327.2│97年度偵字第│││二││││││8760號偵查卷│││││││││第154頁││├──┼──────┼─────┼───────┼───────┼───────┼──────┼────────────────┤│三十│97年8月28日│2670│2640│30│50.4│97年度偵字第│││三││││││8760號偵查卷│││││││││第155頁││├──┼──────┼─────┼───────┼───────┼───────┼──────┼────────────────┤│三十│97年9月1日│2750│尚未偽填│圖利部分尚難證│圖利部分尚難證│97年度偵字第│││四││││明│明│8760號偵查卷│││││││││第156頁│││││││││││├──┼──────┼─────┼───────┼───────┼───────┼──────┼────────────────┤│三十│97年9月5日│307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五││││││8760號偵查卷│││││││││第157頁││├──┼──────┼─────┼───────┼───────┼───────┼──────┼────────────────┤│三十│97年9月10日│297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六││││││8760號偵查卷│││││││││第158頁││├──┼──────┼─────┼───────┼───────┼───────┼──────┼────────────────┤│三十│97年9月13日│206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七││││││8760號偵查卷│││││││││第159頁││├──┼──────┼─────┼───────┼───────┼───────┼──────┼────────────────┤│三十│97年9月19日│336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八││││││8760號偵查卷│││││││││第160頁││├──┼──────┼─────┼───────┼───────┼───────┼──────┼────────────────┤│三十│97年9月23日│308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九││││││8760號偵查卷│││││││││第161頁││├──┼──────┼─────┼───────┼───────┼───────┼──────┼────────────────┤│四十│97年9月27日│297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8760號偵查卷│││││││││第162頁││├──┼──────┼─────┼───────┼───────┼───────┼──────┼────────────────┤│四十│97年10月1日│161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一││││││8760號偵查卷│││││││││第163頁││├──┼──────┼─────┼───────┼───────┼───────┼──────┼────────────────┤│四十│97年10月6日│315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二││││││8760號偵查卷│││││││││第164頁││├──┼──────┼─────┼───────┼───────┼───────┼──────┼────────────────┤│四十│97年10月10日│324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三││││││8760號偵查卷│││││││││第165頁││├──┼──────┼─────┼───────┼───────┼───────┼──────┼────────────────┤│四十│97年10月15日│355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四││││││8760號偵查卷│││││││││第166頁││├──┼──────┼─────┼───────┼───────┼───────┼──────┼────────────────┤│四十│97年10月20日│340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五││││││8760號偵查卷│││││││││第167頁││├──┼──────┼─────┼───────┼───────┼───────┼──────┼────────────────┤│四十│97年10月25日│435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六││││││8760號偵查卷│││││││││第168頁││├──┼──────┼─────┼───────┼───────┼───────┼──────┼────────────────┤│四十│97年10月31日│435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七││││││8760號偵查卷│││││││││第169頁││├──┼──────┼─────┼───────┼───────┼───────┼──────┼────────────────┤│四十│97年11月6日│447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八││││││8760號偵查卷│││││││││第170頁││├──┼──────┼─────┼───────┼───────┼───────┼──────┼────────────────┤│四十│97年11月13日│465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九││││││8760號偵查卷│││││││││第171頁││├──┼──────┼─────┼───────┼───────┼───────┼──────┼────────────────┤│五十│97年11月19日│495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8760號偵查卷│││││││││第172頁││├──┼──────┼─────┼───────┼───────┼───────┼──────┼────────────────┤│五十│97年11月24日│330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一││││││8760號偵查卷│││││││││第173頁││├──┼──────┼─────┼───────┼───────┼───────┼──────┼────────────────┤│五十│97年11月29日│425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二││││││8760號偵查卷│││││││││第174頁││├──┼──────┼─────┼───────┼───────┼───────┼──────┼────────────────┤│五十│97年12月4日│367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三││││││8760號偵查卷│││││││││第175頁││├──┼──────┼─────┼───────┼───────┼───────┼──────┼────────────────┤│五十│97年12月4日│3670│尚未偽填│同上│同上│97年度偵字第│││四││││││8760號偵查卷│││││││││第176頁││└──┴──────┴─────┴───────┴───────┴───────┴──────┴────────────────┘附表四:無罪部分┌───┬────────────┬───────────┐│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起訴書認定之所犯法條│├───┼────────────┼───────────┤│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被告戊○○除九十七年十二│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月十日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外│213條(起訴書誤載為第│││涉犯圖利及登載不實部分│214條)。│├───┼────────────┼───────────┤│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九十│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七年九月至十一月│第4款│││被告戊○○、壬○○、 林佳 ││││成涉嫌圖利部分││├───┼────────────┼───────────┤│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被告戊○○涉犯收賄部分│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