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慧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丁○○兼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拾張,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代號:AD○二○六四~AD○二○七三),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通知公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轉讓。次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4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在案。嗣聲請人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5477號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調取前開假扣押案卷併案執行,並已拍定在案,獲部分清償,剩餘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4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922號提存書、板院輔94執天字第16259號執行處通知、板院 輔民謙 96年度聲字第3229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供擔保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自97年3月29日起即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提出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內容以供釋明保留資產之範圍,是聲請人以供擔保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原供擔保人聲請本院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8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原供擔保人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5477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調取前開假扣押案卷併案執行,並已拍定分配,而原供擔保人已於95年12月7日領取部分款項,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前開假扣押案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259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原供擔保人復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29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2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008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本院辦理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