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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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後曾採集尿液,及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前並未施用海洛因,僅曾服用自藥局處購得之咳嗽藥水及另顆成分不明有安眠效果之藥丸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12月4日編號CH/2007/B09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然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可待因部分之數值大於3500ng/ml(參考值為9677ng/ml),遠大於嗎啡部分之數值500ng/ml。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結果,覆稱原則上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能檢測到嗎啡成分。是若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本案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濃度為9677ng/ml,嗎啡濃度為500ng/ml,可待因之濃度遠大於嗎啡,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可待因與嗎啡皆為陽性反應,有可能為服用含可待因之藥水或藥丸之結果等語,有該局97年5月28日管檢字第0970005153號函一份在卷可按,亦即本件被告確有可能係因服用含可待因之藥水或藥丸導致其尿液中含有嗎啡成分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含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然既不能排除係因其服用含可待因之藥水或藥丸之可能,自不能僅憑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逕認其係施用海洛因,是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對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猶有合理之懷疑,並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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